(2016)黑0203刑初115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黑0203刑初11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門xx,男,1959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漢族,大專文化,系黑龍江山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卜奎街道玉坤社區218組龍沙路玉坤小區11號樓1單元702室。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12月29日被監視居住。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檢察院以齊建檢公訴刑訴〔201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門xx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于2016年3月11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鳳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門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門xx系黑龍江山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門xx接到可以代開發票的電話,因其承包工程需要發票,便將所需發票的信息告訴對方。12月30日,對方將偽造的增值稅普通發票9份(票面累計金額為4141797元)郵至其妻子宮本鳳所在信泰人壽保險公司。在宮本鳳簽收快遞時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后,發票被依法扣押。
門xx于當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門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門xx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量刑建議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假發票、扣押清單、快遞單,證實公安機關將假發票查獲并扣押。
2.營業執照,證實黑龍江山鷹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
3.發票流向信息,證實增值稅普通發票9份系偽造。
(二)證人證言
證人宮xx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6日9時許,門xx給其打電話稱其有個快件,其沒有時間,想郵寄到宮xx的公司,讓宮xx幫助簽收。同年12月30日,宮xx收到快件,但不知道里面什么東西。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門xx的供述,證實其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持有假發票的事實供認不諱。
(四)抓獲及破案經過
抓獲及破案經過,證實門xx系自首。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門xx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巨大,其行為構成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門xx持有偽造的發票票面金額為4141797元,數額巨大,依法應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門xx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又積極交納罰金,可對其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門xx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交納),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 萍
人民陪審員 崔 陽
人民陪審員 張文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聞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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