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刑初118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黑0203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xx,男,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無職業。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檢察院以齊建檢公訴刑訴〔201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建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鳳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時許,被告人包xx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行駛至春江路時與路邊車輛發生刮碰,后在xx華庭小區被執勤的民警查獲。經鑒定,包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5mg/100ml。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包xx拘役,并處罰金。包xx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量刑建議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包xx的身份情況。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xx的供述,證實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三)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5]1442號檢驗報告書,證實包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5mg/100ml。
(四)其他證據
抓獲及破案經過,證實案件偵破過程。
上列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包xx駕駛車輛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5mg/100ml,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包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包xx認罪、悔罪,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 萍
人民陪審員 崔 陽
人民陪審員 張文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聞家寶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