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11號
——黑龍江省訥河市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黑0281刑初1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訥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系黑龍江省XX廠業主.
被告人戴XX,女,工人。
被告人張X乙,工人。
被告人白XX,。
訥河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黑訥檢公訴刑訴(2016)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張XX、戴XX、白X、張X乙、白XX假冒注冊商標罪。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對本案進行了補充偵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訥河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戴XX、白X、張X乙、白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訥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張XX因其經營的訥河市索特玻璃廠產品銷售不好,應被告人白X提議,決定生產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進行銷售。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間,張XX負責管理,白X及被告人戴XX負責銷售,被告人張X乙負責提供技術幫助,共同生產假冒被害人通用汽車有限公司、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三菱商事株式會社、重慶長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奧迪股份有限公司、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現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自動車株式會社、上海通用五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被告人白XX在訥河市訥索特玻璃廠購買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后,經過包邊處理后繼續進行銷售。期間,張XX、戴XX、白X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價值人民幣345760元;張X乙生產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價值人民幣82280元;白XX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價值人民幣55540元。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張XX、戴XX、白X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張X乙、白XX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XX、戴XX、白X、張X乙、白XX均系主犯。同時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張XX、戴XX、白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張X乙、白XX二年以下,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張XX、戴XX、白X、張X乙、白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張XX因其經營的訥河市索特玻璃廠產品銷售不好,應被告人白X提議,決定生產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進行銷售。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間,張XX負責管理,白X及被告人戴XX負責銷售,被告人張X乙負責提供技術幫助,共同生產假冒被害人通用汽車有限公司、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三菱商事株式會社、重慶長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奧迪股份有限公司、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現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自動車株式會社、上海通用五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被告人白XX在訥河市訥索特玻璃廠購買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后,經過包邊處理后繼續進行銷售。期間,張XX、戴XX、白X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價值人民幣345760元;張X乙生產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價值人民幣82280元;白XX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價值人民幣55540元。
經偵查,被告人五被告人于2015年8月5日在案發現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汽車風擋玻璃(照片),證實五被告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生產銷售的汽車風擋玻璃的外觀特征。
二、書證
1、訥河市公安局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案件來源系公安機關查獲,五被告人系被抓獲到案。
2、通用汽車有限公司、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三菱商事株式會社、重慶長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奧迪股份有限公司、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現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自動車株式會社、上海通用五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檔案,證實上述公司擁有其注冊商標的風擋玻璃的事實。
3、訥河市訥索特汽車風擋玻璃賬本,證實五被告人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汽車風擋玻璃的時間、數量等事實。
三、證人證言
證人楊XX、王XX、周XX、宋XX、張立X的證言,證實五被告人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汽車風擋玻璃的事實。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五被告人的供述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五、鑒定意見
豐田汽車(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鑒定書、通用汽車(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鑒定書、廣州諾頓商務顧問有限公司鑒定書、本田技研工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鑒定書、黑龍江鐵信司法鑒定所(2015)黑鐵鑒字第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五被告人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汽車風擋玻璃的價值。
六、現場勘查
齊齊哈爾市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戴XX、白X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張X乙、白XX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五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XX、戴XX、白X、張X乙、白XX均系主犯。張XX、戴XX、白X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張X乙、白XX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嚴重,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五被告人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五被告人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XX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戴XX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白X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張X乙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白XX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義波
代理審判員 孫宏英
人民陪審員 楊春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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