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4刑初6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友好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0704刑初6號
公訴機關伊春市友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某,女,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臨時寄押,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現在押。
伊春市友好區人民檢察院以伊友檢訴刑訴(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牟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顏某某在其朋友小洋的幫助下將甲基苯丙胺隱藏在莜面內,通過順豐快遞從河北省張家口市郵寄至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顏某某女兒王某某及朋友李某、梁某某收到甲基苯丙胺后,按照顏某某的指示將其中15克自留,剩余4克在伊春區二百貨附近交給張某某。2014年6月10日李某、王某某、梁某某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偵查人員抓獲,同日對三人臨時租住地搜查時,收繳出11.6克甲基苯丙胺。經鑒定,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微黃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顏某某運輸19克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請求對顏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并建議判處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至九年。
被告人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庭審中不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末的一天,王某某(已判刑)給其母親顏某某打電話,讓顏某某給其郵寄甲基苯丙胺吸食。2014年6月初的一天,顏某某在其朋友小洋(姓名不詳、去向不明)幫助下將19克甲基苯丙胺藏在莜面中通過順豐快遞公司(編造收件人李婷、電話號碼是梁某某使用186****7167)寄出后,顏某某打電話告訴王某某并讓王某某把其中郵寄給張某某(已判刑)的甲基苯丙胺交給張某某。2014年6月8日,顏某某郵寄甲基苯丙胺的快遞到伊春后,李某(已判刑)、王某某留下15克甲基苯丙胺,讓梁某某(已判刑)將藏有4克甲基苯丙胺的1包莜面在伊春區泓江市場附近交給張某某,同年6月12日,公安人員抓獲李某、王某某、梁某某時,在三人居住的房屋內收繳剩余的11.6克甲基苯丙胺。經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鑒定: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0.12克、白色微黃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48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初,我母親顏某某打電話說把甲基苯丙胺夾在面條里用快遞給我寄來,收到后小包給我,剩下的給張某某。收到快遞后,梁某某給張某某送去的,回來告訴我是在泓江市場東門給的,我留下約1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了一些,2014年6月9日下午,顏某某兩次打電話讓給一個人甲基苯丙胺共計1.6克,剩余的11克在抓獲我們的房間里被查獲了。我找張某某借過甲基苯丙胺,借幾次記不清了。
2、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某母親顏某某打電話說快遞回兩箱面條,里面除給你倆整點”口糧”(指甲基苯丙胺)外,還有張某某一箱,里面也有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8日下午快遞到后,我和梁某某取的,回家后王某某讓梁某某把甲基苯丙胺給張某某送去,梁某某不一會回來說事情辦完了。梁某某知道給張某某的面條里有甲基苯丙胺,但我們沒拆開不知道有多少。我們被抓時公安機關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是顏某某給我們郵寄的,大概郵寄15-16克,我們吸食一些,剩下11克多被扣押了。我和王某某找張某某借過兩次甲基苯丙胺,一共借了大約4克。
3、證人梁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8日下午,李某讓我去伊春區某某旅店等著接快遞,是顏某某將甲基苯丙胺藏在面條內從張家口發過來的,收貨人叫李婷,地址是伊春市伊春區某某旅店,手機號碼是我使用的186****7167,在興安醫院我找到快遞員取完快遞后,李某和一個叫二哥的人過來我們乘出租車回天潤華城李某租住的房屋。李某、王某某和一個人聯系后,王某某讓我把甲基苯丙胺送到二百貨去,我在泓江市場東門打電話后走過來一個50歲左右的男子,我把裝有甲基苯丙胺的面條給他了。2014年6月9日下午,王某某讓我把2包甲基苯丙胺在伊春區某某網吧門口交給一開黑色大眾轎車的男子。
4、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的一天,顏某某給我打電話說給我郵點甲基苯丙胺,讓我第二天去伊春二百貨門口取,第二天我和仇某某到二百貨,有一20多歲男子把一包掛面給我,回到我經營的歌廳拆開后,里面有大約4克甲基苯丙胺,這是顏某某還王某某在我這借的4克甲基苯丙胺。
5、證人仇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8日13時許,我給張某某打電話問有沒有甲基苯丙胺,張某某說去伊春朋友那里給我勻點,我和張某某到伊春二百貨,張某某下車20分鐘后回來,我倆又回到友好,在歌廳張某某給我一包甲基苯丙胺。
6、證人楊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8日中午,李某讓我跟他取快遞,我倆到伊春橋北附近不久,梁某某也到了,我們在這里等順豐快遞的三輪車來,取一個鐵灰色的編織袋后乘出租車回天潤華城李某租住的房子。
7、證人安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初,我給顏某某打電話要甲基苯丙胺,我駕駛一輛黑色大眾轎車在伊春區某某網吧門口,過來一男孩把1包甲基苯丙胺給我,當天一共給我兩次,每次1包,每包0.8克左右。
8、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4年6月12日,在見證人汝某、魏某某見證下,偵查人員對李某租住的房屋進行搜查,扣押14.13克甲基苯丙胺(帶包裝袋)等物品;2014年6月13日,在見證人陳某的見證下,偵查人員在李某家提取帶有莜面字樣并裝有30袋莜面的紙箱1個。
9、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黑)公(刑技)鑒(化)字(2014)154號檢驗報告證實,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0.12克、白色微黃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48克。
10、公安機關制作的調取證據通知書、順豐速運收貨單證實,收貨人李婷、電話186****7167、收貨地址伊春市伊春區某某旅店、簽收時間2014年6月8日13時15分。
11、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4年7月29日,在見證人韓某見證下,顏某某從1-5號照片中辨認出3號照片(莜面)是2014年6月初郵寄給王某某的莜面。
12、黑龍江省伊春市友好區人民法院(2015)友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5年4月15日,李某、王某某、梁某某、張某某因販賣、運輸毒品被判刑。
13、公安機關制作的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證實,2014年6月18日,公安機關將顏某某列為網上逃犯。
14、公安機關制作的受理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呈請偵查終結報告書證實案件的來源及偵破情況。
15、被告人顏某某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在張家口找朋友小洋(不知道姓名)幫忙將甲基苯丙胺藏在莜面中通過順豐快遞公司寄給王某某,收件人寫的李婷(假名)、電話號碼是梁某某使用的186****7167,我打電話告訴王某某收到后,把其中給張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給張某某送去,剩下的讓她留著吸食,過幾天李某打電話說收到了,給張某某的也送去了。王某某打電話讓我給她整點甲基苯丙胺吸食,我才給她郵的,給張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是送給他的。2014年6月9日,安某某父親病重,他管我要甲基苯丙胺,我就讓他們給安某某送了兩次,具體送多少我不知道。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采用郵寄的方法非法運輸19克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考慮顏某某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以上罰金款待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交到法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曹雪飛
審判員 劉長江
審判員 薛樹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姚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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