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刑初18號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法院(2016-5-3)
(2016)黑0811刑初18號
公訴機關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審。2000年4月28日因犯制造、販賣毒品罪、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以佳郊檢訴刑訴(201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張XX酒后無駕駛證駕駛黑K13339號兩輪摩托車在佳木斯市郊區友誼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亞麻廠公交站點附近時,與前方由東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姚XX相撞。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姚XX之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被告人張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張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
經偵查,被告人張XX因傷住院于2015年9月11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刑事判決書、抓捕經過,現實表現;被害人姚XX陳述;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佳木斯泰安司法鑒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檢測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人張XX供述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被告人張XX犯危險駕駛罪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危險駕駛罪不持有異議,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張XX酒后無駕駛證駕駛黑K13339號兩輪摩托車,在佳木斯市郊區友誼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亞麻廠公交站點附近時,將前方由東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姚XX撞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姚XX之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張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張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被告人張XX于2015年9月11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張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姚XX無責任。
2、被害人姚XX陳述:證實2015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我下班從亞麻廠大門出來準備回家,當我走過亞麻廠站點幾米的距離,我就被一輛從后面行駛過來的摩托車撞倒,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姚XX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一級。
4、佳木斯泰安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毒物檢測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張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mg/100ml。
5、被告人張XX供述:2015年7月28日20時,我在英俊公園附近喝了點酒,然后就騎著摩托車準備回黑通的家中,當我行駛到亞麻廠附近時,我就感覺撞到什么東西,之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醒來就在醫院了。
6、卷宗另有刑事判決書、抓捕經過,現實表現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肇事,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XX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樸雪梅
人民陪審員 任 瑜
人民陪審員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許晟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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