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刑初52號
——黑龍江省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黑1102刑初5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經濟合作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以黑愛檢訴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8時許,被告人余攜帶其于2015年10月份在湖北省武漢市一地攤上以人民幣80元、100元不等的價格購買的陳、謝等7人的身份證來到黑河市,后使用陳的身份證分別在黑河市區的農業銀行、建設銀行、郵政銀行辦理銀行卡6張。當日13時許,余在黑河市工商銀行冒用陳的身份證辦理銀行卡時,銀行工作人員發現其形跡可疑并報警,公安機關當場將其抓獲。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多次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余以使用他人身份證冒用他人信息辦理銀行卡后再進行販賣從中牟利為目的,在湖北省武漢市一地攤上以人民幣80元、100元不等的價格購買的陳、謝等7人的身份證
2015年12月2日8時許,被告人余攜帶陳、謝等7人的身份證來到黑河市區,后余持陳的身份證,并冒用陳的身份分別在黑河市區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興華支行柜臺辦理銀行卡1張、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匯鑫支行柜臺辦理銀行卡2張、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郵政路分理處柜臺辦理銀行卡1張、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分理處柜臺辦理銀行卡1張、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自助辦卡機辦理銀行卡1張。當日13時許,余冒用陳的身份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柜臺辦理銀行卡時,銀行工作人員發現余冒用他人身份辦理信用卡后及時報警。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趕赴現場將余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陳、郭、陳、謝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破案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情況說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匯鑫支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興華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央街支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郵政路分理處、中央街分理處出具的信用卡查詢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余在公安機關已經掌握其犯罪行為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故對其可以從輕處罰。關于公安機關扣押的7張居民身份證(不包括余本人居民身份證),因公安機關已認定上述身份證是真證,故應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據此,根據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6張,均予以沒收(由黑河市公安機經濟合作區分局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愛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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