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142號
——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105刑初142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戶籍所在地長春市二道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二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1日22時許,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駕駛吉AU368V號小型汽車沿長春市二道區和順三條由北向南行駛到嶺東路路口時處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9.2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無異議,并有在案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東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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