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166號
——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106刑初16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6月15日生,漢族,吉林省長春市人,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長春市寬城區。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以長綠檢刑檢刑訴(2016)第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魏琳、楊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2月1日22時許,醉酒后駕駛吉AUP218號灰白相間色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車在長春市綠園區城西鎮四間村拐脖店屯村路與長白公路交匯處與同方向王某某臨時停放的吉A77092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于某某車內乘員孫某某頭面部皮膚創口、右側脛骨平臺骨折,經鑒定均已構成輕傷一級。王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于某某被處理事故的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4.51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造成事故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2月1日22時許,醉酒后駕駛吉AUP218號灰白相間色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車在長春市綠園區城西鎮四間村拐脖店屯村路與長白公路交匯處與同方向王某某臨時停放的吉A77092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于某某車內乘員孫某某頭面部皮膚創口、右側脛骨平臺骨折,經鑒定均已構成輕傷一級。王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于某某被處理事故的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4.51mg/100ml。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某、孫某某、于莉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綠園區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取樣照片、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書、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于某某表示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庭予以確認。
本庭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4.51mg/lOOml,醉酒程度高,應依法懲處。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綜合本案具體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 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孫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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