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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綠刑初字第274號

    ——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16-5-17)



    (2015)綠刑初字第274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6年2月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無職業,居住地長春市朝陽區。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監視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鵬、沈純昊,吉林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長綠檢公訴刑訴(2015)第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李鵬、沈純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間利用其購買的兩套安裝在其駕駛車輛(遼BB195C)上的偽基站設備,其購買的一套安裝在其租住的插間(長春市汽車廠3街區39棟2單元10中門)內的偽基站設備在綠園區政府、錦江廣場等地發送以促銷廣告為內容的短信息、阻斷公共通信網絡連接。經鑒定,三套偽基站設備經去重后共檢出與案件相關的手機IMSI數據501728條,每個用戶影響時常約8秒,共影響時長1113小時。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書證;鑒定意見;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及照片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間利用其購買的未經國家相關部門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兩套安裝在其駕駛車輛(遼BB195C)上的偽基站設備,一套安裝在其租住的插間(長春市汽車廠3街區39棟2單元10中門)內的偽基站設備在綠園區政府、錦江廣場等地占用移動通信系統所用頻率發送以促銷廣告為內容的短信息,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影響用戶數量為501728人,每個用戶影響時長8秒。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及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日常工作發現了被告人張某某的違法犯罪事實,并立案偵查的事實。
    2.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3月23日,長春市公安局綠園區分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機動車承載偽基站設備在長春市綠園區和平大街、春城大街及一汽開發區等地發送違法廣告信息,其行為涉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案,該局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偵查,2015年3月23日11時許,在長春市一汽4街區9棟附近,將涉案被告人張某某抓獲。
    3.長春市綠園刑警大隊重案一中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3月23日,該隊辦理的被告人張某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案中,涉案人員孫新、“小安”正在抓捕中。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出生于1986年2月3日等自然情況及該人無前科劣跡。
    5.無線電發射設備現場測試報告證實:對長春市公安局綠園區分局委托測試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經測試確認:①該三套設備均能在935MHz至960MHz頻段內發射部分頻點,各發射信道中心頻點同GSM移動通信系統所用頻率相同。②設備1(圖1、圖2)在其發射頻段內的最高、最低及中間頻點最大發射功率約為33dBm。設備2(圖3)在其發射頻段內的最高、最低及中間頻點最大發射功率約為30dBm。設備3(圖4)在其發射頻段內的最高、最低及中間頻點最大發射功率約為35dBm。③三套設備在其發射頻段內的最高、最低及中間頻點帶內傳導雜散值、帶外傳導雜散值均超過限值。④該設備手機接入(發送短信息)功能驗證通過。⑤該發射設備未經國家相關部門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
    6.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長)公(刑技)鑒(電子)字(2015)14、15、16號電子物證檢驗報告證實,①根據偵查機關的檢驗要求,提取涉案聯想X60筆記本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去重后的相關偽基站信息,檢出與案件相關的短信15條,檢出與案件相關的手機IMSI數據243567條,據鑒定機關提供的光盤顯示,有涉案關于益田、保利地產宣傳廣告短信15條。②根據偵查機關的檢驗要求,提取涉案聯想昭陽E49L筆記本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去重后的相關偽基站信息,檢出與案件相關的短信36條,檢出與案件相關的手機IMSI數據138961條,據鑒定機關提供的光盤顯示,有涉案關于益田、恒大地產、遠洋戛納小鎮宣傳廣告短信36條。③根據偵查機關的檢驗要求,提取涉案DELL(戴爾)D430筆記本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去重后的相關偽基站信息,檢出與案件相關的短信7條,檢出與案件相關的手機IMSI數據119200條,據鑒定機關提供的光盤顯示,有涉案關于益田、保利、御峰地產、幸福街臨街旺鋪宣傳廣告短信7條。
    7.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吉林有限公司長春城區分公司網絡部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檢測報告證實,根據測試,偽基站每次影響用戶8秒,結合張某某使用偽基站開啟后非法獲取243567個用戶IMSI,每個移動用戶受偽基站影響中斷與正常移動通信網絡連接約8秒;結合張某某使用偽基站開啟后非法獲取138961個用戶IMSI,每個移動用戶受偽基站影響中斷與正常移動通信網絡連接約8秒;結合張某某使用偽基站開啟后非法獲取119200個用戶IMSI,每個移動用戶受偽基站影響中斷與正常移動通信網絡連接約8秒。
    8.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綠園區錦陽路、錦江路、南陽路及花園酒店附近及東風大街歐亞車百附近39棟2單元其租房處進行指認,其在上述地點利用偽基站設備發送廣告信息。
    9.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自被告人張某某處扣押DELL筆記本電腦一臺、聯想X60筆記本電腦一臺、聯想E49筆記本電腦一臺、短信群發器機箱三臺、天線三個、諾基亞手機三部、作案用起亞K2轎車一臺及扣押的物品照片。
    10.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我因為利用短信群發設備群發廣告短信牟利被抓獲的。我是從2014年11月份左右發送廣告短信的。我2014年11月份左右一共購買了三套設備,都是在朝陽區紅旗街新華書店后面的一條胡同內,從一個開捷達車的男子處購買的設備。我是在那附近路過,我的手機收到的信息,后來打電話和他聯系購買的。我第一次購買的設備就是放在我駕駛的車牌號為遼BB195C的起亞K2轎車副駕駛位置的那套設備,是2014年11月份左右購買的,花了人民幣1萬元錢。這套設備上短信群發系統顯示留存的信息是最近幾天發的,內容是益田楓露地產給自己做的促銷廣告,短信內容是地產商經我們編輯好的。發送就是筆記本顯示的信息。我以前是做正常廣告業務的,跟他們就有聯系,是一個策劃部叫小安的和我聯系,他的電話在我手機里。我和他協商的是按條收費,一條人民幣一角錢。這次的錢款沒有給我。這個本子我使用過多少次記不清了。
    第二套設備是2014年12月份購買的,這套設備放在我駕駛的車牌號為遼BB195C的起亞K2轎車的后備箱里,花人民幣2萬元。這套設備的短信群發系統顯示留存的信息是2015年3月底,發送的內容是給恒大地產商名下的“恒大帝景”小區做促銷廣告,內容是促銷廣告,具體是由雇傭我們發送的商家編輯好的,具體發送了多少錢記不清了,在系統的計數信息上大約5萬多條。這套設備是2014年12月份開始使用的,主要是放在后備箱備用的。
    第三套設備是和第二套設備一起購買的,花人民幣2萬元,這套設備放在我租賃的位于汽車廠3街區39棟2單元10中門的一個插間內使用。這套設備上短信群發系統顯示留存的信息是是近這幾天發的,內容是益田楓露地產給自己做的促銷廣告,短信內容是地產商給他們編輯好的,和第二套筆記本最后留存的是一個內容。這個上留存的信息和第一個本子上的都是給益田做的。我以前做廣告生意,我利用購買的短信群發設備獲利大約人民幣三、四萬元錢,在汽車廠區、綠園區都有發送的。在綠園區政府、錦江廣場周圍都有發送。以前有個叫“南陽”的人,曾經和我一起發送用群發短信的方式牟利。
    我發送益田楓露地產的促銷廣告和恒大帝景小區的促銷廣告,總共獲利2萬元。關于我的到案情況,公安機關打電話說查一下出租屋的房產信息,讓我登記一下,讓我到歐亞車百旁邊的派出所,我就去了,去了以后我沒有交代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事,后來警察把我領到我放設備的地方一汽4街區9棟附近,警察看到我的設備,我才承認的。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返國家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誤,應予變更。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偽基站”設備,應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張某某的違法所得款,應予收繳,上繳國庫。鑒于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其居住的社區矯正機構同意對其適用社區矯正,可對被告人張某某宣告緩刑。綜合本案的具體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張某某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二萬元,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DELL筆記本電腦一臺、聯想X60筆記本電腦一臺、聯想E49筆記本電腦一臺、短信群發器機箱三臺、天線三個、諾基亞手機三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在偵查機關扣押)。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革
    審 判 員  王京京
    人民陪審員  張美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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