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191號
——吉林省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113刑初191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7月10日生,漢族,長春市九臺區人,初中文化,農民,住長春市九臺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九檢刑檢刑訴(2016)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12時30分,在九臺區城子街鎮王家嶺村六社王某乙家中,因瑣事與郝某某發生口角后,王某甲用菜刀將郝某某右肩部砍傷。經鑒定:郝某某右肩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現雙方已和解,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乙的證言;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詢問筆錄、收條;鑒定意見:公(九)傷鑒(法)字(2016)030號法醫學人體損程度傷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的事實,有經過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曲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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