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66號
——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204刑初166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船檢刑檢刑訴(2016)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孫某某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提供虛假的收入證明等辦卡資料在中國銀行吉林市分行船營支行申辦了一張信用卡,自2013年5月26日起透支消費,欠繳本金人民幣16956.67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孫某某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提供虛假的收入證明等辦卡資料在中國銀行吉林市分行船營支行申辦了一張信用卡,自2014年5月10日起透支消費,欠繳本金人民幣4600元。
截至2015年9月28日,上述兩張信用卡共計欠繳本金人民幣21556.67元,且經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繳,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案發后,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提供虛假的收入證明材料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了信用卡,信用額度10000元。2012年8月25日孫某某開始使用該卡消費,截止2014年3月29日累計消費額為人民幣165402.13元,累計還款人民幣150456元,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幣14946.13元。
被告人孫某某在第一張信用卡透支本金未償還的情況下,于2014年4月21日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申請辦理了信用卡,信用額度20000元。2014年5月10日開始使用該卡,截止2014年6月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幣4600元,
綜上,被告人孫某某使用兩張信用卡透支,共欠繳本金人民幣19546.13元。銀行工作人員兩次對孫某某進行催告,后孫某某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截止2015年12月10日未還款。案發后,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某、高某某證言、抓捕經過、破案經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情況說明、銀行卡惡意透支報案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孫某某辦理信用卡資料、交易明細、催收記錄、催繳通知書和照片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進行信用卡透支,數額較大,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視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孫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9546.13元,返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忠誠
代理審判員 尹 航
人民陪審員 宗麗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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