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刑初58號
——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211刑初58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號碼:×××,住吉林市。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1年11月1日被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于1992年11月4日刑滿釋放;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2008年5月2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12日由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辯護人唐延年,吉林市佰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豐檢公訴刑訴(201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唐延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1時許,得知與其同一車隊的兩輛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便趕到位于吉林市豐滿區華山路465醫院北門附近事故現場,后與同車隊的出租車司機被害人牛某某因瑣事發生爭吵,隨即相互廝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擊打被害人牛某某鼻部一拳,造成牛某某鼻部外傷。經鑒定,牛某某右上頜骨突出骨折及左側鼻骨骨折,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相一致。另查明,案發時被害人牛某某先用額頭撞擊被告人王某某鼻部。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其與被害人打架的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牛某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已實際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牛某某陳述;證人馮某某等人證言;抓捕經過、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戶籍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跡,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并達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害人對案件的引起具有一定責任,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好,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與其達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諒解等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芮
人民陪審員 王貴臣
人民陪審員 侯義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孔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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