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刑初66號
——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2016-5-17)
(2016)吉0211刑初66號
公訴機關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號碼:×××,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攜帶管制器具,于2015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刑事拘留,經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1月1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公民身份號碼:×××,住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青島街紅光小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刑事拘留,經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1月1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馬某某,公民身份號碼:×××,無職業,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責令社區戒毒三年。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刑事拘留,經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3月1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以吉豐檢公訴刑訴(2016)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審理過程中,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亮
人民陪審員 侯義全
人民陪審員 王貴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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