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78號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法院(2016-5-17)
(2016)吉0282刑初17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樺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以樺檢刑訴(2016)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樺甸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樺甸市金沙鎮太平村北溝社老白房場(大坡地)林地內種植玉米,面積達7222平方米,合計10.83畝。經樺甸市林業局鑒定,上述地塊均為國有闊葉林地。王某某在國有林地內種植玉米、使用農藥等行為,已改變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嚴重破壞,數量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王某某丈夫張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與樺甸市金沙林場簽訂林地承包造林合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甲、劉某某、褚某某、張某乙、姚某某的證言;關于金沙鎮太平村北溝社張某甲地塊地類的鑒定意見;案件提起及抓獲經過、太平村北溝社停耕還林公示明細表、關于太平村北溝社社員張某甲不配合清收還林工作情況說明、情況說明、2015年清收林地小班調查摸底表、案件說明、戶籍信息、林地承包造林合同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種植農作物,改變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植被嚴重毀壞,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應依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已與樺甸市金沙林場簽訂造林合同,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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