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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81刑初125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5-17)



    (2016)吉0281刑初12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53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48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56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乙,39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丙(曾用名張某丁),35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48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閆某某,53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紀某某(另案)、焦某某(外逃)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私自在蛟河市松江鎮永興村石上屯西北溝郭漢南山(蛟河市松江林場轄區2012年林相圖33林班12、20、21小班),開墾林地76.05市畝。紀某某、焦某某為了逃避刑事處罰,找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和閆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均外逃)分攤其開墾參地面積。2013年12月,林業公安部門調查取證時,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和閆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明知紀某某、焦某某私自開墾林地的行為涉嫌犯罪,以簽訂假承包合同分攤開墾林地面積的方式向公安機關提供偽證,蛟河市林業局對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和閆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作出行政處罰,致使紀某某、焦某某逃避刑事制裁。案發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被依法傳喚歸案。
    針對上述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上述七名被告人,宣讀了七名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并有證人紀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出示了植被破壞情況鑒定、協議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提起及破案經過材料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明知紀某某、焦某某開墾林地的行為涉嫌犯罪,以簽訂假承包合同替紀某某、焦某某分攤被開墾林地面積的方式向公安機關提供偽證,致使紀某某、焦某某逃避刑事制裁,其行為均已構成包庇罪,均應予懲處。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紀某某(另案)、焦某某(外逃)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私自在蛟河市松江鎮永興村石上屯西北溝郭漢南山(蛟河市松江林場轄區2012年林相圖33林班12、20、21小班),開墾林地76.05市畝。紀某某、焦某某為了逃避刑事處罰,找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和閆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均外逃)分攤其開墾參地面積。2013年12月,林業公安部門調查取證時,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和閆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明知紀某某、焦某某私自開墾林地的行為涉嫌犯罪,以簽訂假承包合同分攤開墾林地面積的方式向公安機關提供偽證,蛟河市林業局對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和閆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作出行政處罰,致使紀某某、焦某某逃避刑事制裁。案發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被依法傳喚歸案。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案件提起及抓獲材料,證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移交線索稱:在查辦焦某某、紀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過程中發現,徐某甲、李某某、張某甲、徐某乙、張某乙、張某丙、閆某某、閆某甲、宋某甲、宋某乙涉嫌犯罪。2015年11月23日22時許,蛟河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將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李某某、張某甲、徐某乙、張某乙、張某丙、閆某某依法傳喚。
    2、公民戶籍信息,載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張某甲、徐某乙、張某乙、張某丙、閆某某身份情況。
    3、協議書7份,載明2013年7月4日紀某某分別與張某甲、李某某、徐某乙、張某乙、閆某某、徐某甲、張某丁、閆某甲、宋某乙、宋某甲簽訂協議,約定紀某某將10塊集體荒地分別承包給上述10人,地塊面積分別為0.46公頃、0.46公頃、0.47公頃、0.47公頃、0.46公頃、0.46公頃、0.47公頃、0.46公頃、0.47公頃、0.47公頃。
    4、紀某某、焦某某開墾參地植被破壞情況鑒定,載明開墾參地現場位于松江鎮永興村石上屯西北山,松江林場轄區2012年林相圖33林班12、20、21小班,小地名郭漢南山,開墾參地總面積50700平方米,折合76.05市畝,林地原有植被已經遭到全部破壞。
    5、張某丙(曾用名張某戊)、閆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張某乙、閆某甲、宋某乙、張某甲、李某某、宋某甲2012年12月15日至12月16在松江警務室詢問筆錄,證實2013年7月在紀某某處承包了石上屯郭漢南山林地,每家大約承包4.6畝或4.7畝,紀某某帶大家去看的他家地,承包期5年,承包后地里沒有樹,都是樹茬子,其用鐮刀把小棵子割了,用鉤機把地里的樹茬子勾出來后打的參床,2012年10月種的人參。
    6、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10份,載明2013年12月25日因張某甲、李某某、徐某乙、張某乙、閆某某、徐某甲、張某丁、閆某甲、宋某乙、宋某甲擅自改變林地用途,造成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壞,被蛟河市林業局行政罰款,限期恢復原狀。
    7、證人紀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5月,焦某某知道其在蛟河市松江
    鎮永興村石上屯西北溝里小地名郭漢南山有塊林子,他提出與其合伙開參地,其表示同意,2013年8月,焦某某說參地開墾好了,找10個人把地分開去交罰款,為了逃避刑事責任,其找到徐某乙、閆某某、閆某甲、張某甲、徐某甲、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張某己、張某丙,其對他們說其有塊參地,需要頂名交罰款,罰款不用他們交,幫其頂名就行,他們就同意了。焦某某幫其準備了10份林地承包協議書,協議書都分好面積了,其分別找他們簽的字,其交代他們到派出所就說他們分別承包其的林地后分別開墾的參地,他們到派出所也是這么說的。
    8、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供認焦某某和紀某某把一塊林地開成了參地,因為面積過大,他們要承擔法律責任,他倆讓其頂一塊參地面積,大約4畝多地,他們還找了徐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張某己、張某丙、張某甲、閆某某、閆某甲、李某某,后來紀某某和焦某某拿出假承包協議讓其簽的字,并說出事不用其管,讓其把協議內容記住。又過了一段時間紀某某和焦某某把其10人帶到郭漢南山,焦某某給每人分了大約4畝多地,當時地已經開墾完,參床和參樁已經打好,他們說別人問就說這塊地是其的。2013年11月,焦某某說帶其10人到林業派出所錄口供,把參地的事說一下,還囑咐大家按照簽的協議內容說,到派出所后其對警察說參地是其開的,派出所的罰款是紀某某他們交的。
    9、被告人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供述與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綜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到案后,供述作案過程與證人紀某某及相某某,足資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實成立,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
    李某某、閆某某明知他人的行為涉嫌犯罪而幫助其逃避法律處罰,其行為均已構成包庇罪,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某、閆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甲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張某乙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張某丙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閆某某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沈紅梅
    審 判 員  高麗新
    人民陪審員  劉 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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