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113號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281刑初1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戶籍所在地蛟河市,現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審。
蛟河市人民檢察院以蛟檢刑檢刑訴(2016)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成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蛟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吉林省對農民購買一汽集團自主品牌產品實行惠農補貼政策后,明知自己不是農民,不符合申領補貼標準,冒用其四叔農民李某乙的身份,于2011年10月13日購買一輛解放牌翻斗車,后到蛟河市白石山鎮財政所申報惠農補貼,騙取惠農補貼款18500元。李某某使用翻斗車一年后賣掉。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白石山派出所投案。并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農民身份騙取惠農補貼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某等人證言,案件提起及破獲經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農民身份騙取汽車下車補貼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將贓款全部退還,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放在社會上改造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五百元。(已預繳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尚未繳納的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八千五百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張根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馬藝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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