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35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6-6)
(2016)吉0221刑初13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吉林省永吉縣一拉溪鎮索家屯村九社被害人朱某某家中,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朱某某因被害人朱某某用鏟車拉沙子時經過被告人劉某甲家的荒地而發生口角,被告人劉某甲在被害人朱某某家院里扔石頭將被害人朱某某家的窗戶玻璃砸碎一塊,被告人劉某甲又扔石頭將被害人朱某某的右鎖骨打傷。經吉林省永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朱某某外傷后造成右鎖骨近端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劉某甲經傳喚到案。并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經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劉某甲家屬賠償被害人朱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3萬元,被害人朱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劉某甲的任何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過、調解協議書、收條、現場照片,證人劉某乙、高某某、孫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吉林霧凇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永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持石頭故意砸傷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甲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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