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92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221刑初9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縣,公民身份號碼:×××。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永吉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弭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在吉林省永吉縣萬昌鎮東西蓮花村十字路口附近,與沿S001線(九開線)由南向北行駛陳某某駕駛的×××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被告人徐某某受傷。2015年7月28日,經吉林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為102.38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徐某某經抓獲歸案。并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與陳某某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已自行協商解決,且以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前科查詢、到案經過、駕駛員信息查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處警情況說明,證人陳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正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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