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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221刑初45號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221刑初4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縣,公民身份號碼:×××。因涉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成,吉林盛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檢刑訴(201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得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修建302國道欲征用吉林省永吉縣一拉溪鎮二道村七社、土門子村七社部分土地,便產生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的想法,后在本村張某某等人處租來該地塊部分土地。2014年3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一拉溪鎮等欲征用土地轄區范圍內張貼《關于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建設用地、控制區劃定及相關事宜的通告》,明示不得在控制區內搶栽搶種植物,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在租用的土地的上進行搶栽萱草、葡萄苗等植物,共騙取國家地上附著物補償款70995.00元。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將上述補償款退還給永吉縣岔路河人民政府50800元,退還給永吉縣一拉溪鎮人民政府20000元。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局投案。并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
    被告人張某某供認犯罪事實,沒有辯解。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政府通告發布之前的2013年在土門村叢家墳承包的土地上栽種經濟作物不能認定為詐騙行為,所獲征地補償款50880元不應認定為詐騙數額。詐騙征地補償款能否認定為犯罪最關鍵的問題是時間節點,即政府從何時確定了征地范圍并發布公告。在政府公告之前,無論農民出于何種想法對其承包土地上作物種類的選擇都應認定是承包權利范圍內的自主經營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而在政府公告之后,以騙取補償款為目的改變原有經營行為的才可能構成犯罪。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情況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其行為應構成自首,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有悔罪表現,贓款全部退還,認罪態度好,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欲建設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在一拉溪鎮、岔路河鎮等地欲征用土地。2014年3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拆遷沿線的房屋和樹木上張貼《關于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建設用地、控制區劃定及相關事宜的通告》,明示不得在控制區內搶栽搶種植物。后被告人張某某在永吉縣一拉溪鎮二道嶺子村王某某租用的曲成仁的土地中分租了部分土地,并在該土地上搶栽萱草,共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人民幣20115.00元。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主動將贓款20000.00元退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認定: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某自然情況。
    2、抓捕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系主動投案。
    3、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實被告人無違法犯罪記錄。
    4、吉林九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細帳,證實被告人已取得地上物的補償款。
    5、被告人退還兩筆補償款的收據,證實被告人已將土地補償款退還永吉縣岔路河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及永吉縣一拉溪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
    6、永吉縣岔路河鎮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管理服務中心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主動退回補償款50880.00元。
    7、永吉縣一拉溪鎮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補償協議,證實被告人與永吉縣一拉溪鎮人民政府就地上物補償達成了補償協議。
    8、永吉縣岔路河鎮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補償協議,證實被告人與永吉縣岔路河鎮人民政府就地上物補償達成了補償協議。
    9、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建設用地、建筑控制區劃定及相關事宜的通告》,證實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經過區域及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并禁止、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不得搶栽搶種樹木及其它作物或改變土地用途。
    10、吉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嚴厲打擊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一級公路控制區內搶建搶栽違法行為的緊急通知》,證實通知嚴厲打擊搶建搶栽違法行為。
    11、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關于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一期工程建筑項目征地折遷的實施辦法和實施方案的通知》,證實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一期工程建設中各單位的工作任務及分工,時限。
    12、吉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嚴厲打擊吉林至飲馬河段一級公路控制區搶建搶栽違法行為落實情況的督查通知》,證實要嚴厲打擊搶建搶栽違法行為。
    13、永吉縣一拉溪鎮土門子村村委會的證明,證明2013年10月份,單某某收割后,張某某在其租種的土地上栽植了萱草苗。
    14、永吉縣一拉溪農村管理服務中心證明,證明張某某將地上附屬物補償款2萬元退回。
    15、一拉溪土門子村村委會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生活困難。
    16、一拉溪土門子村村委會的情況說明,證明2013年6月到2014年5月間土門子村無政府管理狀態,關于停耕停種及禁止搶栽搶種的公告該村未接到通知。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2、3月份,其在一拉溪鎮二嶺子村曲成仁手中承包了土地,在土地上種植了萱草和葡萄,得到補貼款5萬多元,也是2013年2、3月份在單小龍(單某某)手里承包了一拉溪鎮土門子村叢家墳的土地,種植了2.5畝的萱草,得到了國家補償款20500元。單小龍的地是從岔路河開發區政府承包的,王某某從單小龍手里承包的土地,勻給張某某2.5畝,承包的曲成仁的土地勻給張某某1畝。
    2、證人單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份,張某某從其手里租了地,2013年10月或者11月份栽種樹苗,栽了多少不清楚,2014年4、5月份又栽了,栽了多少也不清楚。
    3、證人曲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初其將一拉溪鎮二道嶺子村七社的土地出租給王某某,一共3畝地,其收租金7500元,其租地時政府已經出公告了。
    4、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受岔路河鎮政府指派負責302國道征地的相關事宜,同時證實發放補償款的流程及依據,并證實2014年3月25日吉林市政府制定的征地公告并發布,統一到各村張貼。
    5、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實領取補償款的工作流程,并證實張某某、張某某、柳鳳波三人退款了。
    6、證人沈某某的證言,其是吉林市惠民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證實評估流程,并證實2014年12月末開始現場勘查,2015年3、4月份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的基準日是2014年12月29日。
    7、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吉林市公路建設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負責征地拆遷工作,2014年3月25日發布的拆遷公告,一邊錄像一邊下發的公告,張貼在拆遷沿線的房屋和樹木上。
    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其騙取了國家補貼一事來公安機關投案,2013年8、9月份的時候,從王某某手里均來了開發區要占的叢家墳的土地,種上了花,得到了補貼款5萬多元。在一拉溪鎮的二道嶺子又從王某某手里均了一塊地,2014年春天,在這塊地上栽上了花,得到補貼款2萬多元。錢都退了,退給岔路河鎮和一拉溪鎮經管站了。
    四、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栽種現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吉林市人民政府發布《關于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建設用地、建筑控制區劃定及相關事宜的通告》之后,在其租用曲成仁位于的永吉縣一拉溪鎮土門子村的土地上搶栽植物,騙取地上物補償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在其租用單某某位于岔路河鎮中新食品區的土地上栽種萱草的行為系在吉林市人民政府發布《關于國道琿烏公路(G302)吉林至飲馬河段建設用地、建筑控制區劃定及相關事宜的通告》之前,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張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積極返還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徙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返還的人民幣二萬元贓款,由相關部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員  鞠文堯
    人民陪審員  吳海英
    人民陪審員  王洪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鄧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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