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42號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283刑初24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住舒蘭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舒蘭市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以吉舒檢刑訴[2016]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宇、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0日7時30分許,在舒蘭市某某稻田地里,徐某乙與其兒子徐某甲因開拖拉機進入稻田地里的道路被高某某家的拖拉機堵住一事,和高某某發生爭吵,進而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用腿將高某某右腿別傷。經法醫鑒定,高某某右膝部外傷已構成輕傷一級。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本案的民事部分,經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徐某甲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高某某的醫療費等一切經濟損失
3050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得到被害人高某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證人徐某乙、田某某、吳某某、羅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法醫鑒定,以及案件提起、到案經過、偵查終結、綜合材料、戶卡信息、辦案說明、和解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甲家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醫療費等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被告人徐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朱順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林小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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