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187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381刑初18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盜竊,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公主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因涉嫌盜竊,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1日對被告人王某某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石歲豐、書記員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公主嶺市秦家屯鎮某某村某某屯某某井場盜竊準備更換的一套全新的某某型注水設備一套。經公主嶺市價格鑒定中心鑒定:被盜注水井口裝置價值人民幣15750元。案發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供述與辯解,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鑒定意見等。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王某某雖主動投案,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多次傳喚,拒不到案,不應認定為自首。
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盜竊的犯罪事實予以全部供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公主嶺市秦家屯鎮某某村某某屯某某井場盜竊準備更換的一套全新的某某型注水設備一套。經公主嶺市價格鑒定中心鑒定:被盜注水井口裝置價值人民幣15750元。案發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注水井口裝置價值人民幣15750元。
2、發還清單,證明被盜注水井口裝置已返還東北油氣分公司四平采油廠。
3、常住人口查詢,證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責任年齡。
4、涉案人員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動投案。
5、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及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高某某無前科劣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公主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6、證人張某某證言,證明其是十屋采油廠負責注水的注水工人,2012年4月16日4點鐘左右,張某某發現在秦家屯鎮某某村某某屯某某井場一套新的某某型注水設備被盜的事情經過。
7、證人陳某某證言,證明2012年5月25日11點左右,陳某某在自家房子東面種苞米刨地時,發現一些石油井隊用的注水設備,同時在自家屋里還有兩塊鐵的事情經過。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明2012年春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和高某某說一起去井場偷點鐵,高某某同意后,王某某拿著扳手,騎著摩托車和高某某來到秦家屯鎮某某村某某屯某某井場,看見一套注水的設備在井邊放著,王某某和高某某就用扳手將注水設備拆開,用摩托車馱回王某某家,一部分放在王某某家的西屋,一部分由王某某埋在自家房東地里的事情經過。
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證明2012年春天,王某某找高某某去井場偷鐵,一天晚上,王某某騎摩托車馱著高某某,帶著扳手和大管鉗子來到秦家屯鎮某某村某某屯某某井場,看見一套閥門設備在地上放著,高某某和王某某將設備拆解,王某某用四輪車將這些設備運回王某某家的事情經過。
本院就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控辯意見經審查后認為: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
經查,所謂“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歸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單位和人員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為。需要強調的是,構成自動投案,必須是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等單位和人員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是一個時間段,而不是僅指一個時間點。反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其雖然在案發后去公安機關自動投案,但經法院多次傳喚,均編造各種虛假理由拒不到案,其并非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因此,其在庭審階段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亦不構成自首。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合法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當庭認罪、悔罪,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條(緩刑)、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馬俊娟
代理審判員 劉思陽
人民陪審員 張曉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石良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