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77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381刑初47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范家屯鎮農機校家屬樓,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于2012年3月28日被假釋。現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詐騙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公主嶺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王林、郭和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被告齊某某以可以幫助正在某某監獄服刑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辦理轉監為名,騙取李某某50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書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假釋證明書、涉案人員到案經過、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等;2、證人劉某某、郭某某證言;3、被害人李某某陳述;4、被告人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齊某某以可以幫助正在某某監獄服刑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辦理轉監為名,騙取李某某50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齊某某的供述,證明李某某讓齊某某幫忙把朋友從某某監獄轉到某某監獄。齊某某說可以但需要五萬元錢。過了半個月。劉某某受李某某之托,向齊某某的銀行卡匯了五萬元錢。齊某某沒能找到辦事的人,手頭緊,便把齊某某的五萬元花了。之后李某某及劉某某均打過電話詢問齊某某事情的進展,但齊某某一直推脫說事情正在運作。后來李某某給齊某某打電話,讓他把錢退回來。李某某讓齊某某把錢退給他弟弟,但劉某某讓他把錢退給她,齊某某不知道該把錢退給誰,便沒有把錢退回去。后來因為齊某某手里沒錢,以為沒人找他要了,便產生了不想還錢的想法,便沒有把錢退給任何一個人。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明李某某讓齊某某幫忙把朋友從某某監獄轉到某某監獄。郭某某要求李某某先幫他墊上辦事所需的五萬元錢,后來李某某讓劉某某給齊某某匯去五萬元。因為李某某在監獄打電話不方便,便讓劉某某催問齊某某辦轉監的事。劉某某跟李某某說事辦完了,過幾天就能轉過來。之后郭某某的事沒辦成,齊某某也聯系不上了,齊某某的電話成了空號。李某某出獄后也聯系不上齊某某,于是李某某便報了警。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李某某在服刑期間給劉某某打電話,說有個朋友要辦理轉監的事,讓劉某某先幫墊上五萬元,之后劉某某與齊某某取得聯系,齊某某給劉某某發了一個工商銀行的卡號,之后劉某某便向齊某某工行卡里匯了五萬元。
4、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證明郭某某找李某某幫忙把他的朋友張海波從某某監獄轉到某某監獄。辦事所需的五萬元錢是李某某先幫他墊上的。后來李某某給郭某某打電話說事情辦完了,但需要辦理轉監的張海波卻一直沒有轉到新生監獄。直到2015年11月李某某出獄后,李某某跟郭某某說已經把錢給了辦事的人,但辦事的人電話號換了,已經聯系不上可能是被騙了。
5、常住人口查詢,證明被告人齊某某的刑事責任年齡。
6、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齊某某于2004年因犯盜竊罪被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3月份辦理保外就醫。
7、刑事判決書,證明齊某某于2004年11月24日被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十萬元。
8、假釋證明,證明被告人齊某某于2012年3月28被假釋,假釋考驗期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5日。
9、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齊某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10、工商銀行匯款憑證,證明劉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向齊某某工商銀行匯入人民幣五萬元整。
綜上,根據上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齊某某詐騙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齊某某系在假釋考驗期滿后五年之內又犯罪的,應當認定為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齊某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齊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等情節,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六十五條(累犯)、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罰金)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戴允卓
人民陪審員 張曉飛
人民陪審員 周錦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譯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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