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76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381刑初47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女,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7日對被告人劉某某取保候審。
被告人柴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3月4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7日對被告人柴某某取保候審。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柴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柴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柴某某采用虛報飼養生豬頭數的方式,與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嶺市支公司簽訂育肥豬保險合同,騙取防災減損費6660元。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柴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柴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滕某某的證言,涉案人員到案經過,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防災減損費,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柴某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劉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柴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第六十七條(自首)、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66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66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審判員 孫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譯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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