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82號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381刑初48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7日對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某,女,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1月28日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7日對被告人陳某某取保候審。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以公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虛報飼養生豬頭數共計1950頭,與華安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嶺支公司訂立育肥豬養殖保險合同,騙取防災減損款7020元。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涉案金額均已返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李某甲的證言,涉案人員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虛構事實,騙取防災減損費,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某、陳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罰金)、第六十七條(自首)、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2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20元(此款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審判員 孫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譯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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