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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03刑初5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403刑初5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戶籍地吉林省。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甲,男,戶籍地吉林省。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關某某,男,戶籍地吉林省。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男,戶籍地吉林省。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審。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關某某、王某甲犯貪污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7日中止訴訟,2016年3月29日恢復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路冰輝、王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關某某、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劉某甲擔任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村民代表的身份,代表50余戶村民與高速路基四標項目部簽訂了臨時占地合同并獲得了征地補償款。在向村民發放征地補償款時,其伙同黨支部書記張某甲、會計關某某、原主任王某甲三人,通過降低發放標準、虛報征地面積等手段,將征地補償款72,491.00元錢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劉某甲分得38,491.00元,被告人張某甲分得10,000.00元,被告人關某某分得8,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6,000.00元。
    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張某甲、關某某、王某甲在高速工程占有村耕地和林地給予征地補償之機,利用職務之便,以朱某甲、張某乙、劉某乙、戰某甲名義套取征地補償款178,911.00元,加上以前從其他征地補償款中套取出的8,100.00元錢,共計187,011.00元。其中朱某甲得頂名費8,000.00元,戰某甲得頂名費3,000.00元,劉某乙得頂名費及工資共計6,000.00元,康某某得林地補償款90,000.00元,閆某某、戰某乙、戰某丙得安撫費21,000.00元錢,付招待費52,011.00元,剩余7,000.00元錢被三人私分。被告人張某甲分得2,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2,000.00元,被告人關某某分得3,000.00元。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村黨支部書記的便利條件,以前妻馮某某的名義違規為自己申請了農村危房國家補助資金15,750.00元,并全部占為己有。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張某甲擔任安恕鎮烏龍村黨支部書記期間,授意關某某以王某甲的名義套取征地補償款28,233.00元,其中王某甲得頂名費3,000.00元,在村里的賬戶里留存233.00元,因修路震動房屋補償給村民姚某某17,000.00元,剩余8,000.00元被張某甲占為己有。
    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張某甲伙同被告人關某某在遼源市交通局修路占用村土地給予補償款之機,利用職務之便,以付某某的名義套取征地補償款55,855.00元。其中支付給付某某頂名費2,000.00元、徐某某違約金10,000.00元及送禮30,000.00元,被告人張某甲分得6,900.00元錢,被告人關某某分得6,900.00元,剩余部分留存村里賬戶。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關某某、王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關某某、王某甲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劉某甲擔任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村民代表身份,代表50余戶村民與高速路基四標項目部簽訂臨時占地合同并獲得了征地補償款。在向村民發放征地補償款時,其伙同黨支部書記張某甲、會計關某某、原主任王某甲三人,通過降低發放標準、虛報征地面積等手段,將征地補償款72,491.00元錢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劉某甲分得38,491.00元,被告人張某甲分得10,000.00元,被告人關某某分得8,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6,000.00元。
    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張某甲、關某某、王某甲在高速工程占有村耕地和林地給予征地補償之機,利用職務之便,以朱某甲、張某乙、劉某乙、戰某甲名義套取征地補償款178,911.00元,加上以前從其他征地補償款中套取出的8,100.00元錢,共計187,011.00元。其中朱某甲得頂名費8,000.00元,戰某甲得頂名費3,000.00元,劉某乙得頂名費及工資共計6,000.00元,康某某得林地補償款90,000.00元,閆某某、戰某乙、戰某丙得安撫費21,000.00元錢,付招待費52,011.00元,剩余7,000.00元錢被三人私分。被告人張某甲分得2,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2,000.00元,被告人關某某分得3,000.00元。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擔任村黨支部書記的便利條件,以前妻馮某某的名義違規為自己申請了農村危房國家補助資金15,750.00元,并全部占為己有。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張某甲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期間,授意關某某以王某甲的名義套取征地補償款28,233.00元,其中王某甲得頂名費3,000.00元,在村里的賬戶里留存233.00元,因修路震動房屋補償給村民姚某某17,000.00元,剩余8,000.00元被張某甲占為己有。
    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張某甲伙同被告人關某某在遼源市交通局修路占用烏龍村土地給予補償款之機,利用職務之便,以付某某的名義套取征地補償款55,855.00元。其中支付給付某某頂名費2,000.00元、徐某某違約金10,000.00元及送禮30,000.00元,被告人張某甲分得6,900.00元錢,被告人關某某分得6,900.00元,剩余部分留存村里賬戶。
    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關某某、王某甲分別將違法所得46,650.00元、38,491.00元、17,900.00元、8,000.00元及送禮30,000.00元違法所得已于2015年交由遼源市紀委暫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關某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朱某乙、戰某甲、許某甲、沙某甲、劉某乙、付某某、王某乙、林某某、李某某、馮某某、劉某丙、康某某、姚某某、戰某乙、閆某某等證言,農村危房改造分戶檔案,占地合同書、收據、征用料場明細表,記賬憑證、付款單,占地補償款明細表,遼源市紀委說明、收據及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被告人戶籍信息、任職情況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劉某甲、關某某、王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虛報、騙取等手段,貪污公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張某甲、劉某甲、關某某、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且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張某甲、劉某甲、關某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關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影
    人民陪審員 侯 雁
    人民陪審員 費麗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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