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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21刑初64號

    ——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421刑初6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生,漢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梅河口市曙光鎮。因涉嫌犯盜竊罪,分別于2016年1月5日、1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生,滿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梅河口市曙光鎮。因涉嫌犯盜竊罪,分別于2016年1月8日、1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以東豐檢刑檢訴刑訴〔201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東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東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劉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19時許,到東豐縣小四平鎮購買樹苗,看到路邊有輛車牌號為吉D46142”五菱之光”面包車,劉某某上前試開發現車門未鎖,且車鑰匙留在車鑰匙門上,二人商量將車盜走,并由劉某某開車,路某某坐副駕駛,購買的樹苗置于車后,將車開至路某某家中準備找到買家將車出售未果。經東豐縣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鑒定面包車價值人民幣14000元。案發后,二被告人將所盜車輛返還失主。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路某某、劉某某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處罰,并認為劉某某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路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無證據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無證據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劉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19時許,到東豐縣小四平鎮購買樹苗,看到路邊有輛車牌號為吉D46142”五菱之光”面包車,劉某某上前試開發現車門未鎖,且車鑰匙留在車鑰匙門上,二人商量將車盜走,并由劉某某開車,路某某坐副駕駛,購買的樹苗置于車后,將車開至路某某家中準備找到買家將車出售未果。經東豐縣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鑒定面包車價值人民幣14000元。案發后,二被告人將所盜車輛返還失主。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8月22日與劉某某到東豐縣小四平鎮購買樹苗,后二人共同將小四平鎮街里一輛車門未鎖、鑰匙沒拔下來的五菱牌面包車盜走,在出售未果的情況下一直停放于其家中及案發后車輛返還失主的事實。
    2.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2012年8月份,其與劉某某到東豐縣小四平鎮購買樹苗,當晚其二人共同在小四平鎮街里盜竊了一輛車門未鎖、鑰匙沒拔下來的白色面包車,在出售未果的情況下該車一直停放在路某某家中及案發后其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3.被害人韓某甲的陳述,陳述了2012年8月22日發現其停放在自家門前的一輛白色五菱牌面包車被盜及車內物品、價值的情況。
    4.證人韓某乙的證言,證實了2012年8月份,韓某甲停放在自家門前的面包車被盜的事實。
    5.證人曲某某的證言,證實了2013年5月份其將路某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輛白色五菱牌面包車借出來開,后該車被失主認出來并帶到派出所的事實。
    6.證人王某某、楊某的證言,均證實知道路某某有輛白色五菱牌面包車及曲某某向路某某借車的事實。
    7.到案經過,證實二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8.東豐縣公安局小四平派出所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到公安機關投案的經過。
    9.扣押、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將依法扣押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車返還被害人韓某甲的事實。
    10.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路某某辨認同案人劉某某的事實。
    11.指認現場照片,證實二被告人指認犯罪現場的情況。
    12.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13.車輛照片、行駛證復印件,證實韓大軍被盜的面包車的情況及韓大軍的駕駛資格。
    14.東豐縣價格認證中心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經鑒定,被盜面包車價值人民幣14000元。
    15.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均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依法取得,證據來源合法,并經庭審中舉證、質證,二被告人均無有異議,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劉某某盜竊公民私人所有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路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具備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可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附加刑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附加刑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國軍
    審 判 員  王珊珊
    人民陪審員  孫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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