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15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7-15)
(2016)吉0523刑初11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黨某某,男,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6年5月20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7日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第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1時15分,被告人黨某某酒后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朝陽鎮新客運站南側150米處,與前方橫過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輕微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黨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18.13mg/100ml。案發后,黨某某對王某某進行了民事賠償,王某某表示諒解。
庭審中,被告人黨某某認罪。
上述事實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技術檢驗報告,鑒定文書,證人王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黨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賠償協議書,受害人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黨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兩輪摩托車,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黨某某案發后,積極對王某某進行了民事賠償,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審 判 員 井麗純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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