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91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523刑初9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7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岳某某在自己經營的東市場地產生肉店內與被害人任某甲發生口角,岳某某與任某甲發生廝打,造成任某甲右耳鼓膜穿孔,經鑒定任某甲所受傷為輕傷二級。案發后,任某甲因肺結核于2015年12月27日去世,岳某某家屬與任某甲兒子任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任某甲藥費及其他費用共計7.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任某甲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到案經過,醫院會診單、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和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岳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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