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51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18)
(2016)吉0523刑初5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張國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到樓街朝鮮族鄉勝利村的根雕李工作坊內,趁店主李某某不注意,將放置在店內一個金蟾形狀的木根雕作品盜走。經鑒定,被盜木根雕作品價值人民幣40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劉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庭審中,被告人劉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趙某某等人的證言,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無前科劣跡說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價格認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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