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4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17)
(2016)吉0523刑初1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詐騙,于2015年12月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12月1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孫廣乾、張國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3月份至4月份之間,以許諾為張某甲在長春一汽辦理正式工作為由,先后兩次騙取張某某錢款,共計人民幣37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金某某的母親張某乙將其所騙取的錢款全部還清,取得被害人張某甲的諒解。
被告人金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人宋某某等人的證言,張某甲與金某某簽定的協議與欠條,協議書,諒解書,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金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其家屬對被害人進行了民事賠償,獲取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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