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58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523刑初5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1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6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間,在自己的吉E5F9xx黑色大眾邁騰車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兩次。庭審中,被告人薛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韓某某等人的證言,前科劣跡證明、收繳物品清單、刑事檢驗報告書,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在自己的車內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經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慧姝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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