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23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523刑初2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現因涉嫌信用卡詐騙,于2015年12月17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輝南縣看守所。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通化市郵政儲蓄銀行輝南縣支行辦理一張額度為人民幣15000元的信用卡,于2013年8月8日惡意透支人民幣15000元,在2014年1月9日最后一次還款后,王某某不履行還款義務,銀行業務員多次催繳后王某某失去聯系,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王某某逾期信用卡本金人民幣10879.01元,費用人民幣1844.8元,利息人民幣1439.91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惡意透支使用信用卡,逾期不還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認罪,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單位償還了全部本息。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某等人的證言,信用卡辦卡材料,還款記錄,催繳記錄,抓獲經過,前科劣跡證明,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單位退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于刑事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井麗純
審 判 員 馬宏穎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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