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99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524刑初9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縣,現住吉林省柳河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柳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蔣穎出庭支持公訴。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被告人曹某甲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曹某甲靜脈血中的乙醇含量進行定量檢測,檢測結果為曹某甲靜脈血中的乙醇含量為90.5mg/100ml)駕駛尾號5459號兩輪摩托車上道行駛,超車時與孫某某駕駛的尾號2645小型汽車相撞,造成曹某甲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曹某甲承擔該起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曹某甲被抓獲歸案。
以上犯罪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搜集在卷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一人受傷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曹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被告人曹某甲與曹某乙飲酒后駕駛兩輪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行至某磚廠附近超車時與相對方向孫某某駕駛的號牌尾號2645的小型汽車相撞,造成曹某甲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經檢測曹某甲靜脈血中的乙醇含量為90.5mg/100ml。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曹某甲承擔該起事故全部責任。曹某甲未取得兩輪摩托車駕駛資格。事后,曹某甲與孫某某達成賠償協議,曹某甲一次性賠償孫某某人民幣2600元。2015年11月13日,柳河縣公安局以涉嫌危險駕駛罪將曹某甲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人曹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公(通)鑒(理化)字(2015)504號乙醇檢測報告,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柳公交認字(20151018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協議書予以證實,被告人曹某甲亦供認,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均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曹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鮑慶宇
審 判 員 李海洋
代理審判員 路 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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