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97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524刑初9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縣,現住吉林省柳河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蔣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許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某某線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某某線30Km+400m處時,與王某某駕駛的正起步左轉彎的尾號5086號輕型廂式貨車相撞,造成許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許某某靜脈血中的乙醇含量為82.2mg/100ml。案發后,許某某主動投案。
以上犯罪事實有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搜集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許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2時許,被告人許某某酒后駕駛兩輪摩托車在柳河縣某鎮內某某線30km+400m處與王某某駕駛的正起步左轉彎的尾號5086號輕型廂式貨車相撞,造成許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許某某靜脈血中的乙醇含量為82.2mg/100ml。被告人許某某未取得兩輪摩托車駕駛證,所駕駛的車輛車籍已被注銷。事后,許某某與王某某達成相互賠償協議。2015年11月25日,許某某向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柳公交認字(20150911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調解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公(通)鑒(理化)字(2015)439號檢測報告予以證實,被告人許某某亦供認,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某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車輛,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某案發后投案自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鮑慶宇
審 判 員 李海洋
代理審判員 路 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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