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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4刑初59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524刑初5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吉林省柳河縣人,現住吉林省柳河縣。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江蘇省海鹽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5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現因涉嫌盜竊,于2015年12月24日,被柳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玉財、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1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經過某鎮某婚慶店門口時,見屋內無人(失主孫某甲在里屋居住),李某進入屋內,將吧臺上電腦包及包內一臺宏基牌筆記本電腦盜走。經鑒定,被盜筆記本電腦價值為210.00元。案發后,李某被抓獲歸案,贓物已返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時39分,被告人李某在經過某鎮某婚慶店時,見店內無人(店主孫某甲在西側房屋居住),李某進入店內將吧臺上一臺宏基牌筆記本電腦盜走。經鑒定被盜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10元。案發后,李某被抓獲歸案,贓物已返還。
    經審理查明,能證明上列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夏某日晚七八點鐘,其路過一個婚慶店門口,見吧臺沒人,便其將吧臺上黑色電腦包及包內筆記本電腦拿走。后其托朋友趙某某用筆記本電腦抵押了1000元錢用于日常花銷。
    2、證人孫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哥哥的某婚慶店內監控顯示2014年8月25日19點39分,柜臺上筆記本電腦被人拿走,電腦為宏基牌,型號為M52219。孫某甲在音像社一樓西屋住,西屋同時也是辦公室,服務員在二樓住,吃住都在音像社,音像社平時五點半下班,六七點就不營業了。其哥哥孫某甲去世后,2015年11月某婚慶店進行了裝修,其手繪店鋪裝修前平面圖一張。
    3、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某婚慶店的員工,平時與老板、保姆居住在店里,老板住在一樓西屋,西屋同時也是辦公室。營業時間是早八點至晚五點半,六點以后不營業,晚八點鎖門。2014年8月25日晚七點多,其不在店里,老板孫某甲電話通知其店內筆記本電腦丟失,其回店查看店內監控發現一名男子偷走電腦。電腦為黑色帶字母,鍵盤白色。
    4、證人呂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某婚慶店的員工,其通過監控錄像看到8月25日晚7點半左右,吧臺上的筆記本電腦被一名男子拿走。電腦是宏基牌,黑色,電腦外殼有Acer字樣,音像社平常五點半下班,六點以后不營業,老板(孫某甲)居住在店鋪一樓,店員朱某居住在二樓。
    5、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日左右,李某拿給其一臺黑色、外殼印有字母,白色鍵盤的筆記本電腦,其找好友孫某丙用該電腦作抵押,幫李某借了1000元錢。其通過觀看某婚慶店2014年8月25日的監控視頻,確認錄像中偷電腦的人是李某。
    6、證人孫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日左右,其朋友趙某某用一臺型號為M52219的黑色宏基牌筆記本電腦作抵押,向其借1000元錢。電腦內有某婚慶店的錄像和孫某甲的個人照片。
    7、證人沈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某商店的老板,與某婚慶店是鄰居,某婚慶店的工作時間是早八點至晚六點,孫某甲與服務員在店內吃住。其聽說2014年8月25日某婚慶店丟失筆記本電腦。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1971年2月13日出生,案發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9、柳河縣公安局建設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12月24日,李某被抓獲歸案。
    10、接受、發還證據清單:證實(1)孫某丙提交型號為M52219的宏基筆記本電腦;(2)向孫某甲父親返還宏基牌型號為M52219筆記本電腦。
    11、筆記本電腦照片兩張:證實被盜筆記本電腦的品牌及外觀情況。
    12、柳河縣價格監督檢查局出具的價格鑒定書:證實該案被盜宏基牌M52219型號的筆記本電腦鑒定價值210元人民幣。
    13、證人孫某乙手繪某婚慶店平面圖:證實某婚慶店內布局情況。
    14、指認照片兩張:證實被告人李某指認現場情況。
    15、柳河縣公安局建設派出所提供的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李某信息兩張:證實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
    16、柳河縣公安局建設派出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某婚慶店筆記本被盜案的被害人孫某甲病故,無法取筆錄。
    17、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2008)鹽刑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李某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18、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2年19日被釋放。
    19、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4)熟刑初字第01117號:證實被告人李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20、某婚慶店照片六張:證實某婚慶店方位、概貌情況。
    21、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證實某婚慶店內布局情況。
    22、某婚慶店監控:證實2014年8月25日19點39分被告人李某在某婚慶店盜竊筆記本電腦。
    23、訊問錄像光盤: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訊問過程,公安機關無刑訊逼供行為。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李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盜竊罪前科,可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路 婧
    人民陪審員  賀廣武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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