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63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524刑初6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吉林省柳河縣人,現住柳河縣。現因涉嫌詐騙,于2016年2月5日被柳河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蔣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馬某甲以能為被害人呂某辦理梅河口市公務員編制,需要前期費用為由,在柳河縣盧某某家中騙取呂某12,000元人民幣。被騙取錢財被馬某甲用于個人生活。案發后,被告人馬某甲于2016年2月14日主動賠償呂某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呂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某甲謊稱能為被害人呂某辦理梅河口市公務員編制,需要前期費用,于2014年2月21日在柳河縣盧某某家中騙取呂某人民幣12,000元。被騙取錢財被馬某甲用于個人生活。案發后,被告人馬某甲于2016年2月5日被抓獲歸案。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馬某甲賠償呂某經濟損失12,000元,得到了呂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收據、協議書、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抓獲經過、光碟;證人盧某某、蘭某某、王某某、馬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呂某的陳述;被告人馬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馬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被告人馬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澤今
人民陪審員 賀廣武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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