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70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524刑初7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吉林省柳河縣人,現住吉林省柳河縣。現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5年10月10日被柳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2日被柳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曹玉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仲某某酒后由柳河鎮星河大廈附近沿柳河大街向東行走,期間無故將停放在路邊的五輛小型客車的倒車鏡損壞,經鑒定,被損壞車的修復價值為7,350元人民幣。被告人仲某某在案發現場被抓獲歸案。現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仲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仲某某酒后為發泄,由柳河鎮星河大廈附近沿柳河大街向東行走期間,無故將停放在路邊的五輛小型客車的倒車鏡踹壞,經鑒定,五輛被損壞車的修復價值為7,350元人民幣。被告人仲某某在案發現場被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仲某某共計賠償五名被害人經濟損失7,9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仲某某指認現場照片、被損壞的車輛照片、柳河縣價格監督檢查局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人提供的維修票據、賠償協議書及收據、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出警經過、抓獲經過、光碟;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害人麻某某、繆某某、郭某某、孫某某、李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仲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仲某某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仲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仲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仲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澤今
人民陪審員 孫 煒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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