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62號
——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5)臨刑初字6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臨江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臨江市。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臨江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臨江市六道溝鎮西馬村。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檢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3月開始從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非法走私各種卷煙,并非法銷售卷煙給王某丙、崔某某、安某某、王某丁、紀某某共計37萬支。王某乙明知王某甲非法經營朝鮮卷煙,為其提供運輸。公安機關在王某甲處、王某戊處扣押朝鮮卷煙共計63.06萬支,扣押卷煙已被臨江市煙草專賣局保管。綜上,王某甲非法經營朝鮮卷煙100.06萬支。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搜查筆錄、視聽資料。
吉林省臨江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人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系主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王某乙系從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或免除處罰,王某乙系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3月開始從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手中購買各種卷煙,并進行非法銷售,先后銷售給王某丙、崔某某、安某某、王某丁、紀某某共計37萬支。王某乙明知王某甲非法經營朝鮮卷煙,為其提供運輸。公安機關在王某甲處、王某戊處扣押王某甲從朝鮮購進欲出售朝鮮卷煙共計63.06萬支,扣押卷煙已被臨江市煙草專賣局保管。綜上,王某甲非法經營朝鮮卷煙100.06萬支。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時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及被告人歸案情況:證實臨江市公安局工作中發現有人販賣朝鮮走私香煙線索,經過偵查確定王某甲、王某乙為犯罪嫌疑人,并將王某甲抓獲,王某乙自首,二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保管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王某甲非法經營的香煙3153條,計630600支,保存于臨江市煙草專賣局。
3、贓物照片:證實非法經營的香煙情況。
4、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自然情況。
5、搜查筆錄:證實2014年11月17日,辦案民警從王某甲岳父王某戊家中倉房內搜出朝鮮走私香煙21箱(1050條);同日在王某甲家中臥室搜出走私香煙2103條。
6、六道溝西馬村部分村民聯名信:證實王某甲平時遵紀守法,和父母一起生活,贍養父母,孩子也正在讀初中,希望從輕處罰。
7、六道溝鎮西馬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王某甲父母年齡較大基本沒有勞動能力,王某甲的兒子在光華中學就讀,王某甲家庭負擔較重且無前科劣跡,希望法院從輕處罰。
8、扣押決定、追繳決定、代收罰款票據: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王某甲主動上繳八萬元、王某乙五萬元,臨江市財政局出具代收罰款票據。
9、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我是王某甲妻弟的媳婦,住在王某甲岳父王某戊家,王某甲的走私煙放在我家大概十多箱,好像是晚上放的。
10、證人王某己證言:證實我是王某甲妻弟,李某某是我妻子,我們住在父親王某戊家。王某甲放在我家大約十多箱朝鮮煙,是晚上放的我也沒看見,王某甲和我家住對門并且有我家鑰匙,他自己直接開門放進去的。
11、證人王某丙證言:證實我是從2014年4月開始從王某甲處購買“紅太陽”牌朝鮮走私香煙,一共買了十次左右,有時一箱,有時半箱,具體多少記不清了,總計大概十五箱左右。每次交易都是王某甲把煙送到臨江匯金賓館后院,我挑好我要的煙,然后把現金給王某甲,12元一條。
12、證人崔某某證言:證實在臨江買山貨時認識了王某甲,我說想買點朝鮮煙,王某甲同意了。我開車到西馬村,去了兩次,買了4箱煙,有白山和黑貓兩個牌子,“白山”18元一條、“黑貓”28元一條,那些錢直接給王某甲了。
13、證人安某某證言:證實我到西馬村買五味子時認識王某甲,和他說想買點朝鮮煙,王某甲同意了,2014年秋天我到西馬村買了一箱多“白山”牌朝鮮煙,一箱50條,每條18元,煙錢當時就給王某甲了。
14、證人王某丁證言:證實我通過別人打聽從一個姓王的那能買到朝鮮煙。通過電話聯系他,電話號是1362439xxxx,開始買他的煙,買了14箱多不到15箱,“白山”牌8箱、“小太陽”牌6箱多,每箱50條,白山牌每條19元或20元,小太陽牌每條16元。
15、證人紀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春天認識王某甲,通過電話聯系后,一共買了三、四箱紅盒的朝鮮煙,每條18元,每箱50條。聽說王某甲的煙都是從朝鮮走私來的。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我沒有煙草專賣許可證,是從朝鮮走私煙賣給別人。從2014年3月開始,陸續走私了五六次,具體記不清了,總計大概100多箱,一箱一萬支,大概一百多萬支。品牌有“紅太陽”“黑貓”“江縣”“天皇”“老船長”“白山”等。賣出去一些,包括臨江火車站附近一個老頭,賣給他十四五箱,平均750元一箱,老頭電話號是132526xxxxx;賣給臨江有個騎電神牛的40多歲姓王的(王某丙)十五箱左右,平均每箱650元左右;賣給白山市有個姓紀的七、八箱,850元每箱,他電話是138940xxxxx;賣給撫松縣姓劉的24箱,每箱900元,他的電話號是186439xxxxx;賣給灣溝一個姓崔十箱左右,以900元每箱賣的,還有一個靖宇的(安某某)四箱,800元一箱,電話號是134940xxxxx。當時走私香煙是通過一個朝鮮的老百姓聯系的,我運輸走私煙是用一個面包車,有時候忙不過來也讓我弟弟王某乙幫忙接貨或者送貨,我給他三分之一利潤,他運一次給他一百元或者二百元不等,他給臨江的電話是132526xxxxx的送過貨,也給那個開電神牛的送過貨。往出賣煙每條大概掙2元錢,總共賺了一萬來塊錢,煙有的是從朝鮮買的,有的是拿東西換的。公安機關扣押我的煙也是從朝鮮走私過來準備賣掉的,放在王某戊家的煙也是我的。
1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與辯解:證實因為我哥哥王某甲因為賣朝鮮走私香煙被抓了,我來公安機關交代問題。我哥王某甲用船從朝鮮把煙運過來,我主要幫王某甲卸船并且裝上他的三輪車再拉回他家。我知道他把煙賣給過臨江火車站的一個老頭,我送貨時給那個老頭打過電話,尾數是xxxx,其他賣給誰都是王某甲自己聯系的我就不知道了。王某甲是從2014年3、4月份開始走私朝鮮煙的,總共大約一百多箱每箱50條的,我就是掙運費錢和工錢,往外運都是用吉F3Dxxx號面包車。走私煙有“黑貓”“老船長”“紅太陽”“江縣”“白山”“天皇”等品牌。
18、鑒別檢驗報告:證實吉林省煙草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對扣押在案的卷煙進行了抽樣檢驗。
上述證據,證據與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規,未經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處罰。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減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具有未遂的情節未予認定,應予認定。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刑事案箱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從公安機關扣押王某甲在案代為上繳的款項抵頂)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從公安機關扣押王某乙在案代為上繳的款項抵頂)
二、對扣押的卷煙大同江(黃)1677條、黑貓536條、黑帆船(扁盒)250條、黑帆船(方盒)51條、江山66條、白山7條、大同江(白)500條、先鋒22條、豐收10條、盛世34條,共計3153條予以沒收,由保管單位臨江煙草專賣局于本判決生效后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立偉
審 判 員 朱崇艷
代理審判員 趙彥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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