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16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621刑初1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松縣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女,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撫松縣,系被告人宋某某之妹。
指定辯護人王虹,撫松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公訴刑訴(201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17時許,在撫松縣泉陽鎮火車站前一蔬菜水果超市無故毆打他人,致使被害人于某某左眼鈍挫傷、王某某右拇指關節損傷。撫松縣泉陽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后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對民警進行辱罵、毆打。后將宋某某傳喚至泉陽鎮派出所,宋某某將值班民警倪某某、王某某、陳某進行毆打,導致倪某某右腳紅腫,王某某右手小拇指紅腫,陳某右手中指破皮流血,又對輔警人員錢某某、任某某進行毆打,導致錢某某左小腿前側被咬傷,任某某兩大母腳趾蓋揭翻流血,并將輔警人員于某某、錢某某手機摔壞,經撫松縣價格監督檢查局鑒定,被損毀手機的市場價值為人民幣1000.00元整。經撫松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于某某左眼鈍挫傷、王某某右拇指關節損傷屬輕微傷。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的陳述;撫松縣價格監督檢查局價格認證結論書;撫松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吉林省公安廳安康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案件登記表、歸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宋某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辯解。
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辯解意見。但保證以后會對宋某某盡到監管責任,希望對宋某某從輕處罰。
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宋某某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宋某某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不大,宋某某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損害,該次犯罪是在被削弱的意識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實施的犯罪,應從輕從寬處罰;3、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對罪行后悔莫及且宋某某親屬積極賠償,取得諒解,希望合議庭量刑時予以從輕考慮。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宋某某在撫松縣泉陽鎮火車站前一蔬菜水果超市內無故毆打店主于某某、王某某,致于某某左眼鈍挫傷(輕微傷),王某某右拇指關節損傷(輕微傷)。泉陽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后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對民警進行辱罵、毆打。宋某某被傳喚至泉陽鎮派出所后,宋某某將值班民警倪某某、王某某、陳某及輔警人員錢某某、任某某毆打,致倪某某右腳紅腫,王某某右手小拇指紅腫,陳某右手中指破皮流血,錢某某左小腿前側被咬傷,任某某腳趾流血,并將輔警人員于某某、錢某某手機摔壞(價值共計人民幣1000.00元)。案發后,宋某某親屬對于某某、王某某及泉陽派出所受傷人員、損壞手機進行賠償。
另查明,宋某某患有器質性人格改變,作案時因受人格改變影響,辨認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的陳述;撫松縣價格監督檢查局價格認證結論書、撫松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吉林省公安廳安康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宋某某殘疾人證、泉陽派出所辦案說明、出警經過及民警受傷照片、受傷人員門診診斷書、歸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記錄、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指定辯護人提出的宋某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以從輕處罰及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獲得諒解,量刑時應予以從輕考慮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佰春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人民陪審員 張 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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