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刑初17號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0623刑初1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男,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與被害人劉某乙系兄弟關系。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看守所。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刑訴(201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甲提起民事告訴。本院于同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巍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15時許,駕駛蒙G73518號自卸車,沿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環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新殯儀館路口時,被告人張某某從右側超越同向行駛的由被害人劉某乙駕駛的吉F60506號二輪摩托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劉某乙受傷及二輪摩托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劉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學鑒定:劉某乙系多發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
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的證據有:死亡證明、收據、現場勘查材料、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公交認字(2015)第06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5)40-41號酒精檢驗報告、(長)公(刑技)鑒(法病)字(2015)第15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人劉某丙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劉某乙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訴稱: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車輛致被害人劉某乙受傷,同年11月10日劉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現要求張某某賠償死亡賠償金398,000元人民幣,實際賠償金應為518,000元,已給付120,000元。
針對上述請求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甲向法庭提供證據有: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復印件、死亡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等。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蒙G73518號自卸車,沿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環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新殯儀館路口時,張某某從右側超越同向行駛的由被害人劉某乙駕駛的吉F60506號二輪摩托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某乙受傷及二輪摩托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后,張某某立即撥打報警電話,隨后攔截一輛大發車將劉某乙送至醫院,自己在原地等候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民警到達現場后將張某某帶離現場。同年11月10日,劉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學鑒定:劉某乙系多發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辦案說明證實,2015年10月23日,張某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撥打報警電話至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隨后張某某攔截一輛大發車將被害人劉某乙送至醫院,自己在原地等候公安局民警,民警到達現場后將張某某帶離現場。
2、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照片證實,交通肇事現場情況。
3、交通事故現場圖證實,事故發生地點長白鎮環城公路新殯儀館路口處,以及事故發生的現場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痕跡物證車輛勘驗筆錄證實,陜汽花山牌載重自卸車,蒙G73518號系假號牌,車身為藍色:左側儲氣管處有8cm0.3cm擦痕。右側后擋泥板外側邊緣下部留5cm0.3cm擦痕。X10NGZHI100型普通兩輪摩托車,牌照號為吉F60506系假牌照,車身為紅色:摩托車后貨架遭碾壓嚴重變形,摩托車左右兩側無后轉向燈,摩托車座變形,摩托車后尾燈粉碎。以上痕跡系載重車遺留下痕跡系與軟物體相掛所形成的,普通摩托車遺留下痕跡系摩托車遭碾壓形成的。
5、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5)41號鑒定意見書證實,劉某乙體內血樣檢測出乙醇37.47㎎/100ml。
6、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5)40號鑒定意見書證實,張某某體內血樣檢測出乙醇10.97㎎/100ml。
7、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長)公(刑技)鑒(法病)字(2015)15號鑒定文書、死亡證明證實,劉某乙系多發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
8、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吉公交認字(2015)第06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相關材料證實,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9、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于1996年8月24日初次領證,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限2015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4日。
10、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劉某乙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X10NGZHI100型普通兩輪摩托車,牌照號為吉F60506,摩托車登記情況。
11、收條、暫付賠償費證實,2015年11月16日,張某某家屬支付劉某乙死亡暫付賠償費共計120,000元整。
12、長白朝鮮族自治縣殘疾人聯合會證明、殘疾人證證實,劉某乙聽力殘疾,殘疾等級為貳級。
13、證人劉某丙的證言證實,2015年10月23日,在長白鎮環城路新殯儀館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劉某丙的弟弟劉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劉某乙一個人住,父母已經去世,劉某乙未結婚,無子女。
1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10月23日15時許,張某某駕駛蒙G73518號陜汽自卸大貨車,用5檔約40公里左右的速度沿環城公路由馬鹿溝鎮駛往水泥廠。當行駛至新殯儀館路口前,張某某看到前方約20米同方向有一輛摩托車在道路中間行駛,便按喇叭,從摩托車右側超過去,大貨車頭超過摩托車時,發現摩托車偏右駛了,張某某向右打方向躲,結果大貨車左后輪擋泥板處刮倒摩托車,左后輪又把摩托車后輪壓過去了。張某某下車一看,駕駛摩托車人受傷了,等一會有個路人經過,張某某堵個大發車,同時打122報警。張某某和路人一起把傷者抬到大發車上,送傷者去縣醫院,后來交警到了現場。張某某沒有喝酒,駕駛摩托車的人喝酒了。張某某是蒙G73518號陜汽自卸大貨車車主,該車是黑車。摩托車駕駛人劉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張某某在兩個醫院支付了約8萬元治療費用。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結論沒有異議。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出生于1966年9月20日,作案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車輛致被害人劉某乙受傷,同年11月10日劉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吉公交認字(2015)第06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某某駕駛的自卸車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被害人劉某乙出生于1961年2月1日,系非農業戶口。劉某乙父母均已過世,無配偶,無子女,兄弟姊妹共七人,其中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劉某己、劉某庚確表示放棄劉某乙的死亡賠償。劉某甲與劉某乙系兄弟關系。劉某乙的死亡賠償金為393,485.12元(23,217.82元20年-110,000元)80%+110,000,扣除已經給付的120,000元。張某某再賠付死亡賠償金273,485.12元。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1、劉某乙的戶口簿復印件證實,劉某乙系非農業家庭戶口。
2、親屬關系證明證實,劉某乙、劉某甲系兄弟關系。
3、證明證實,2016年3月23日,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劉某己、劉某庚確表示放棄劉某乙的死亡賠償。
4、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吉公交認字(2015)第06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5、暫付賠償費、收據證實,2015年11月16日,張某某家屬支付劉某乙死亡暫付賠償費120,000元整。
本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事實和證據提出異議的問題經審查后認為:因被告人張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賠償死亡賠償金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限額外承擔80%的賠償比例為宜。被告人張某某家屬已給付120,000元應從賠償數額中扣除。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因被告人張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賠償死亡賠償金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限額外承擔80%的賠償比例為宜。被告人張某某家屬已給付的120,000元應從賠償數額中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某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甲死亡賠償金人民幣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一角二分。
(上述賠償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暉
審 判 員 唐寶林
代理審判員 李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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