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90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802刑初19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機關拘留15日;經白城市公安局批準/決定,于2016年3月18日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5月11日對其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白洮檢公訴刑訴(2016)160號起訴書以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煥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石某某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在新華路與光明路路口,與王某某駕駛的×××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意見:從送檢的石某某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17.0mg/100mg。系酒醉駕車。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書證;2、被害人王某某陳述;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4、鑒定意見;5、現場勘驗筆錄。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罪后于2015年12月1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建議判處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09日18時左右,被告人石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在光明街與新華路口處與被害人王某某駕駛的×××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17.0mg/100ml。并于當日到交警部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被告石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
(2)、被告石某某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3)、被告人石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的和解協議書
2、被害人王某某陳述: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
4、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石某某血中檢出乙醇,含量217.0mg/100mg;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平面草圖在卷。
本院對被告人石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事實與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被告人石某某亦供認,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危險駕駛罪成立,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無證醉酒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上路行駛,屬醉酒程度較高,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罰金待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2000元,余款2000元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述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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