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字200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0802刑初字2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某,現住松原市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5月13日被洮北區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5月18日我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賀某某危險駕駛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白洮檢公訴刑訴(2016)16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由審判員張恩友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占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5時許,賀某某駕駛無號牌轎車與張某甲駕駛的×××號轎車在麗景莊園門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張某甲受傷。經鑒定,被告人賀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0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書證:2、被害人張某甲陳述;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賀某某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賀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供認不諱,無其他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5時許,賀某某駕駛無號牌轎車與張某甲駕駛的×××號轎車在麗景莊園門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張某甲受傷。經鑒定,被告人賀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0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
2、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3交通肇事和解協議書。
二、鑒定意見
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鑒(理化)字(2016)20號理化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7.5mg/100ml。
三、被害人張某甲陳述
四、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
經審查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賀某某駕駛無號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7.5mg/100ml,屬醉酒精程度較高,應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4000.00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恩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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