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06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802刑初10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盜竊罪,2016年1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并于當日對其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9日以白洮檢公訴刑訴(2016)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亞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被告人曹某某在洮北區東風小學附近集市上,用手將被害人高峰放在左側大衣兜里的30元錢盜走,隨后被民警當場抓獲。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證據有:1、書證;2、被害人陳述;3、被告人高峰陳述;4、視聽資料。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30元人民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對其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在白城市洮北區東風小學附近,用手偷取被害人高峰左側大衣兜里的30元錢。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白城市看守所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關于曹某某所患病不適合羈押的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2)、2016年1月19日扣押曹某某30元人民幣扣押清單;
(3)、2016年1月20日將30元發還給高峰的發還清單;
(4)、曹某某于1986年9月15日因盜竊被勞動教養的決定書;
(5)、2016年1月19日心里派出所出具曹某某因患腦梗塞右手無法簽字的說明。
2.視聽資料
3.失主高峰陳述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
經審查被告人曹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偷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對其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罰金待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博
審 判 員 劉 君
人民陪審員 陳 書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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