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54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0802刑初15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4月14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白城市洮北區文化東路28號樓202室內因瑣事與被害人劉某某發生廝打,被告人王某甲用腳將劉某某踹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某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劉某某家中因瑣事發生廝打,被告人用腳將劉某某踹傷。經鑒定,劉某某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㈠書證
1、白城市洮北區整骨醫院診斷書及預收款憑單等,證實劉某某的受傷治療情況。
2、刑事和解協議書一份,證實王某甲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萬元整,劉某某表示諒解,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責任。
㈡鑒定意見
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傷者劉某某被他人致傷,造成“左側脛骨平臺骨折”。經住院手術及對癥治療,病情穩定后出院。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9.3e條款之規定,構成輕傷一級。
㈢證人證言
1、證人黃某某(劉某某妻子)證實
2、證人趙某某證實
3、證人王某乙(王某甲姐姐)證實
4、證人張某某證實
5、證人李某某證實
㈣被害人劉某某陳述
㈤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經審查被告人王某甲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在偵查階段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即賠償劉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萬元,劉某某對賠償數額表示同意,對被告人的行為給予諒解。經本院調查,和解協議自愿、合法。同時,結合王某甲所在的社區矯正機關出具的王某甲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社會調查報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從寬處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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