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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802刑初150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802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4月13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區東風鄉金寶村七社地里因瑣事與被害人吳某某發生爭吵后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劉某某將被害人吳某某臉部打傷。經法醫鑒定吳某某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本村村民吳某某因土地一事發生爭執,劉某某用拳頭將被害人吳某某打傷。經鑒定,吳某某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㈠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7月9日18時,白城市公安局民警根據特情提供線索將劉某某在白城市醫院門口抓獲。
    2、賠償協議書一份,證實劉某某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萬元整,吳某某不再追究劉某某的任何責任。
    ㈡鑒定意見
    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者吳某某被他人致傷,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篩板骨折,左側框內積氣”經住院手術及抗炎對癥治療,病情穩定后出院。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相關規定,構成輕傷二級。
    ㈢證人證言
    1、證人孟某某證實
    2、證人孫某某證實
    ㈣被害人吳某某陳述:
    ㈤被告人劉某某供述
    經審查被告人劉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已積極賠付被害人部分損失,同時在偵查階段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即再賠償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萬元,吳某某對賠償數額表示同意,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經本院調查,和解協議自愿、合法。同時,結合劉某某所在的社區矯正機關出具的劉某某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社會調查報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依法對被告人劉某某從寬處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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