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143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882刑初14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漢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大安市。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1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9時2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號兩輪摩托車,行致大安市全民健身中心南100米時,與孟某某駕駛的×××號轎車相撞,致李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經檢測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193毫克。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和書證。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認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強制措施手續。2、到案經過。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行政強制措施通知。5、被告人酒精含量鑒定書。6被告人李某某鑒定意見。7、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8、交通事故檢驗、鑒定、評估書。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0、機動車查詢結果單。11、賠償調解書。12、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段某某的證言。
2015年5月3日7時30分許,孟某某開車發生交通事故了,孟某某車上有我們5個人,撞車后我看到騎摩托的人在路上躺著,一個摩托車在路上倒著。
2、證人石某某、周某某的證言與證人段某某的證言基本相同。
(三)被害人孟某某陳述。
2015年5月3日7時30分許,我開車沿道路由南向北走,到富祥小區門前我左轉彎時看到對面過來一個摩托車,我就點剎車停住了,這個摩托車停不住就撞我車上了,摩托車駕駛人受傷了。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5年5月3日7時30分許,我駕車從老坎子往家走,當時我沿長白北街由北向南行駛,到事發地點時,我對向駛來一輛轎車,我們相距20多米時,我發現該車了,我們會車時,該車左轉彎,我們兩車相撞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國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發生事故,致本人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依法應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郁洪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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