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147號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吉0882刑初14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漢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大安市。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由大安市公安局決定,于2015年8月8日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鄭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大檢刑檢刑訴(2016)12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8時許,被告人鄭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無號牌燃油助力摩托車,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車行至本市大賚街與錦華路路口北側時,與前方同向行駛停在路口等待信號燈的譚某某駕駛的×××號轎車相撞,譚某某下車在拖拽繼續行駛的鄭某某所駕駛的摩托車時,摩托車又與對向行駛的蓋某某駕駛的×××號轎車相撞受傷,致三車部損。經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在送檢的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每百毫升251.2毫克。經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鄭某某負全部責任,譚某某、蓋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和書證。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無號牌機動車,且發生事故后沒有立即停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鄭某某供認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強制措施手續。2、到案經過。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行政強制措施通知。5、被告人酒精含量鑒定書。6被告人鄭某某鑒定意見。7、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8、交通事故檢驗、鑒定、評估書。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0、機動車查詢結果單。11、被告人身份信息。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譚某某陳述。
2014年8月4日8點多鐘,我開車走到大賚街由北向南行駛,在我等信號燈時有一輛摩托車撞我車左后角上了,我剛要下車那摩托車騎走了,我跟著那輛摩托車向南走,走到摩托車跟前把那輛摩托車從后拽住了,我說你跑什么,摩托駕駛員還罵人,之后又掉頭向北繼續跑,與一輛由南向北行駛的車撞上了。
2、被害人蓋某某陳述。
2014年8月4日早上,我駕車走到廉油坊路口北側時,從我對向車道內由北向南過來一輛摩托車,摩托車斜著行駛到我這邊車道內后轉了一個圈車頭朝北后倒地了,摩托車撞在我車右側了。
(三)被告人鄭某某供述。
2014年8月4日7點多鐘,我駕燃油助力車從南湖路回來沿著嫩江街由南向北行駛,我前面有一輛捷達轎車突然停下了,我也不知道刮沒刮上,我就繼續向前騎,這時就從后邊過來一個人拽我左側肩膀,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就騎摩托車繼續向前走,后邊的人把我拽倒了,又把別人的一輛車給刮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且發生事故,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依法應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守航
審判員 夏艷娣
審判員 郁洪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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