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13號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法院(2016-5-18)
(2016)吉0821刑初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鎮賚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盛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鎮賚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盛某一,男,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鎮賚縣人,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5]53號起訴書、鎮檢刑追訴(2016)3號追加起訴決定書、鎮檢刑追訴(2016)4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盛某某、盛某一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人許某某、盛某某。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曉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盛某某、盛某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某于2014年4月份,分別聯系到被告人盛某某、盛某一幫助其頂名申報國家直補農機,并承諾事后給二人好處費。2015年9月份,盛某某以其本人名義申報購買山東金億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自走式玉米收獲機一臺(機具型號為:4YZ-4),盛某一以其本人名義申報購買天津勇猛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生產的自走式玉米收獲機一臺(機具型號為:4YZ-4H),后均交由許某某倒賣,許某某得款人民幣12000元。事后,許某某分別給盛某某、盛某一人民幣3000元,自己獲利6000元。被告人許某某騙取國家農機直補款人民幣168800元,被告人盛某某、盛某一分別騙取國家農機直補款人民幣84400元.被告人許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到鎮賚縣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盛某某、盛某一于2015年11月29日到鎮賚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許某某于2014年通過盛某某聯系盛某一、盛某二、沈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吳某某(以上六人另案處理),以盛某一、盛某二、沈某某、李某某、張某某、吳某某名義每人申報一臺國家補貼機具玉米收獲機。許某某得到好處費6000元,盛某某得到好處費4000元,張某某得好處費4900元,吳某某得好處費4800元,盛某一、沈某某、李某某各得好處費500元。
被告人許某某于2014年8月受杜秒(另案處理)委托聯系高某(另案處理),由高某頂名為杜秒購買一臺國家補貼機具玉米收獲機,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94000元。
被告人許某某于2014年9月找到王某某(另案處理),讓其頂名購買國家補貼機具玉米收獲機一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84400元,王某某、許某某各得好處費1000元。
被告人許某某于2014年4月,以自己名義申報國家補貼農機具LX904拖拉機一臺,并由其倒賣給他人,騙取國家補貼35000元,許某某得好處費4000元。
被告人許某某合計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888600元,盛某某合計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590800元,盛某一騙取國家農機直補款人民幣844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許某某、盛某某、盛某一共同騙取國家農機補貼資金,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許某某、盛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對被告人盛某一判處有期徒刑判處一年至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許某某、盛某某、盛某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內容一致。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盛某一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
此證據證明:盛某一2014年申請購置自走式玉米收獲機情況證明,包括盛某一及所購置自走式玉米收獲機的詳細情況,該收獲機銷售價格246400元,中央補貼74400元,省財政補貼10000元。
盛某某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
此證據證明:盛某某2014年申請購置自走式玉米收獲機情況證明,包括盛某某及所購置自走式玉米收獲機的詳細情況,該收獲機銷售價格246400元,中央補貼74400元,省財政補貼10000元。
王某某申報國家直補農機檔案。
此證據證明:王某某2015年申請購置自走式玉米收獲機情況證明,包括王某某及所購置自走式玉米收獲機的詳細情況,該收獲機銷售價格246400元,中央補貼74400元,省財政補貼10000元。
(4)證明。
此證據證明:大屯鎮財政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證明證實王亞洲于2015年購買玉米收獲機,國家補貼84000元,已多次通知其本人到大屯鎮財政所辦理補貼領取手續,但該人至今未提供相應補貼手續,此款尚未撥付。
證明。
此證據證明:大屯鎮財政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證明證實盛某某、盛某一分別于2014年購買玉米收割機,國家補貼84400元,補貼款已分別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9月29日發放完畢。
(6)借據。
此證據證明:王某某2015年9月10日以其本人名義申報玉米收割機在鎮賚縣宏達農機辦理提車手續時,給宏達公司出具的84000元欠條,由許某某、王立新擔保。
白城市宏達農機公司銷售情況表。
此證據證明:王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在白城市宏達農機購買玉米收獲機的證明。
(8)存款明細帳。
此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申報直補農機時向農機局提供用于接受農機直補款的銀行卡號:6229350141000980562,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間未打入農機補貼84000元。
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
此證據證明:被告人許某某、盛某某、盛某一的身份情況。
購置補貼農機檔案。
此證據證明:許某某、盛某一、盛某二、沈某某、吳某某、張某某、李某某、高某、王某某在農機局購置玉米收獲機相關手續。
證明。
此證據證明:李某某、沈某某、盛某二、盛某一、吳某某、張某某農機補貼款已發放完畢。
(12)證明。
此證據證明:王立輝、任建軍無法聯系。
2.證人證言
(1)王立新證言。
此證據證明:王立新證實2015年8、9月份,因為他認識宏達農機公司的老板,許某某找到他說要買玉米收割機,讓他幫忙講價,許某某買農機時詢價是189000元一臺,后來宏達農機公司老板183000元賣給許某某的,許某某沒給他好處。其證實他就是找宏達農機的人幫許某某講價了,其余的事啥也沒辦,他也沒找過許某某讓他找人頂名幫助買直補車。許某某欠宏達農機黃凱的買車錢,黃凱給他打電話問是否知道許某某的手機號,他通過大屯的姜浩大夫問的許某某手機號,他給許某某打電話說宏達公司讓他把買收割機的發票送到財政所去,許某某沒說啥,之后他把許某某的手機號告訴黃凱了,之后他就不和許某某聯系了。他沒和許某某說過讓他幫助聯系農民幫忙頂名買直補車事成給他7000元錢的事,許某某和他聯系時用的手機號他忘了。
(2)王某某2015年11月28日證言。
此證據證明:王某某2015年11月28日到鎮賚縣公安局自首并供述稱2015年8月份的時候,許某某找到他讓他幫忙頂名買臺直補車,并許諾到時候給他點打麻將錢,他就同意了。過了十多天,許某某家把他身份證、戶口本都拿走了,說拿去辦直補車手續。又過了半個月,許某某給他打電話說頂名的那臺車下來了,讓他拿銀行卡、身份證、戶口本去鎮賚提車。以及許某某當天開車先拉他到鎮賚縣高老窩棚東邊宏達農機,開的購車發票,然后宏達農機有個男的讓他寫了張欠購車款84000元的欠條,許某某作為擔保人簽的字,后來許某某領他到鎮賚縣農機局辦理農機直補申報手續的事實經過。其供述許某某領著他到農機局簽了兩次名,但簽字的紙上他也沒看是啥內容,簽完字給他照的相,之后宏達公司開收割機的那名男子向他要銀行卡并讓他把密碼寫在卡后面,當時他寫了一個假的銀行卡密碼,辦完手續后,收割機誰開走的及開哪去了他不知道。他當時寫假銀行密碼是因為宏達公司讓他打了84000元錢欠條,他怕不把欠條給他,所以他提供的假密碼。他頂名申報的農機直補車是啥型號的,國家直補是多少錢他都不知道,以他名義申報的玉米收割機他不是自己用,就是給許某某頂名,許某某答應給他2000元好處費,錢到現在也沒給他。
(3)王某某2015年12月16日證言。
此證據證明:王某某供述公安機關出示的“農機補貼機具購置確認書上”的所有簽字都是2015年9月份許某某找他讓他幫助頂名買直補車時,他去鎮賚縣農機局辦直補車手續時他簽的字。
杜秒證言。
此證據證明:許某某聯系高某為杜秒購買一臺玉米收獲機,騙取國家補貼94000元。
(8)高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高某自首供述許某某找其頂名為他人購買一臺玉米收獲機。
(9)王某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王某某投案自首,供述許某某找其頂名購買一臺直補農機玉米收獲機、得好處費1000元。
(10)盛某一證言。
此證據證明:盛某一兒子盛某某讓其頂名為他人購買一臺玉米收獲機。
(11)盛某二證言。
此證據證明:盛某某讓盛某二頂名為他人購買一臺農機直補車,得好處費500元。
(12)沈某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盛某某找沈某某頂名為許某某購買一臺農機直補車,得好處費500元。
(13)李某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盛某某找李某某頂名為許某某購買農機直補車一臺,得好處費500元。
(14)張某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盛某某找張某某頂名為他人購買農機直補車得好處費4900元。
(15)吳某某證言。
此證據證明:盛某某找吳某某頂名為他人購買農機直補車得好處費48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許某某2015年11月28日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被告人許某某2015年11月28日到鎮賚縣公安局自首稱2015年9月份的一天,他朋友王立新給他打電話說讓他找人頂名買臺直補玉米收割機,完事之后給他7000元錢。他答應后,找到他同學王某某,讓王某某幫忙頂名買農機直補車,并答應完事給他2000元好處費,王某某也表示同意。他找到人后給王立新打了電話。之后他去王某某家取的戶口本、身份證、直補卡并復印了。又過幾天他領著王某某去鎮賚縣里,到鎮賚后他給王立新打電話說他領人到鎮賚了,王立新讓他直接到宏達農機公司,到宏達農機后他跟一個工作人員說王大有子讓我們來取車來了,那個工作人員寫了一張欠條讓王某某簽的字,把王某某直補款折留那了,說等直補錢到了,再來取直補款把欠條抽回去。在宏達辦完手續后,他領王某某去鎮賚縣農機局辦的手續。當時勇猛牌收割機就停在農機局門口,車上有一個人是宏達農機的,這個人領王某某簽完字、照完相,他倆就走了。其供述他找王某某頂名申報是勇猛牌玉米收割機,這臺機器原價多少錢他不知道,國家直補是84000元。他和王某某去鎮賚給這臺車辦手續時沒交錢。買完車后王立新給7000元錢好處費,他答應給王某某的2000元好處費也沒給。
(2)許某某2015年11月29日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許某某供述2014年春天的時候,他到鎮賚縣農機局那溜達,有幾個人問他能不能整到直補玉米收獲機,并說要能整到一臺給他6000元好處費,他當時就答應了。后來他找到盛某某并讓盛某某幫助聯系幾個人頂名申報直補農機,答應申報一臺給3000元好處費。過幾天盛某某報完名后給他打電話說又給他找一個人幫他報名買直補車。以及2014年9月份,盛某某和盛某一申報直補農機搖號成功后,他分別領盛某某、盛某三到鎮賚縣田野農機公司,分別購買一輛谷王牌四行玉米收割機和一輛勇猛牌四行玉米收割機并到農機局辦理手續的事實經過。其供述以盛某某、盛某一頂名申報的兩臺玉米收割機直接讓他賣了,買車的人他不認識,都是外地人,當時有聯系方式現在也沒有了。倒賣這兩臺玉米收割機他一共得到12000元好處費,他分別給盛某某、盛某一每人3000元錢。
(3)被告人許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許某某以自己名申報一臺拖拉機倒賣給他人,騙取國家補貼款35000元,得好處費4000元。
(4)被告人許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許某某找盛某某,由盛某某找農民盛某二、盛某一、李某某、沈某某頂名購買玉米收獲機四臺,許某某得好處費4000元。
(5)被告人許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許某某通過盛某某找農民張某某、吳某某購買二臺玉米收獲機,許某某得好處費2000元。
(6)被告人許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許某某聯系高某為杜秒購買一臺農機直補車,騙取國家補貼94000元。
(7)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盛某某找張某某、吳某某頂名為許某某購買農機直補車玉米收獲機二臺,盛某某得好處費2000元,張某某、吳某某各得好處費4850元。
(8)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盛某某找盛某一、盛某二、李某某、沈某某頂名為許某某購買農機直補車,許某某得好處費2000元。
盛某某2015年11月29日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被告人盛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供述稱,2014年春天的時候,許某某給他打電話讓他幫忙頂名申報直補農機,并承諾一臺車給他3000元好處費。跟許某某通完電話后他給他弟弟盛某一打電話問他報不報,要是幫助報名提完車能給3000元好處費。后來他倆就直接上村里報的名。到9月份的時候盛某一跟他說報的直補車搖上號了,他給許某某打電話說他找的人農機局通知提車了,許某某跟他弟弟聯系一起到鎮賚提的車,他在家沒跟他倆去。又過了10多天,鎮賚縣農機局的人通知他報的直補車也搖上號了,他就給許某某打電話說了,過兩三天許某某開車拉他到鎮賚農機局辦的手續,并辦了一張銀行卡交給許某某了。辦完手續后許某某讓他回家等著,說直補下來把好處費給他送去。過了一個多月,許某某給他送了6000元錢,他給盛某一3000元錢。其供述當時他跟許某某去鎮賚縣農機局辦手續就倆人,沒看見別人,許某某沒交錢。他頂名申報的直補農機現在在哪他不知道,以農機局辦完買車手續之后他再也沒看見這臺車。
(10)盛某某2015年12月16日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盛某某供述公安機關出示的農機補貼機具購置確認書上的簽字是2014年9、10月份,許某某找他讓他幫頂名買直補車時他去鎮賚縣農機局辦直補車手續時簽的字。
(11)盛某一2015年11月29日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被告人盛某一于2015年11月29日到公安機關自首并供述稱,2014年春天的時候他哥哥盛某某給他打電話說有人找他頂名買直補車,買完車能給3000元好處費,他就同意了,第二天他和盛某某到村上報的名,報完名就等著搖號,一直等到9月初的時候,鎮賚縣農機局的人通知他報的直補車搖上號了,讓他7日內到農機局提車。他給盛某某打電話告訴了這件事。過了兩三天盛某某上他家找他讓他去鎮賚佛寺附近一個農機公司。他找到許某某后,許某某領他去辦的手續,并把他的一張農村信用社存折給許某某了,賣農機的人把收割機開到農機局,到農機局后許某某讓他自己去辦的手續,過了一個多月盛某某給他3000元錢。其供述他把自己的存折給許某某是因為頂名買的收割機國家給直補,直補錢往他的這張存折里打,他就是頂名也不是真的買收割機,直補錢不給他,給誰他不知道,所以他把存折給許某某了,直補錢給誰了他不知道。當天提車時許某某沒交錢,以他名義頂名買的直補車是許某某處理的,許某某怎么處理的他不知道。
(12)盛某一2015年12月16日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盛某一供述公安機關出示的農機補貼機具購置確認書上的簽字是2014年8、9月份,許某某找他讓他幫頂名買直補車時他去鎮賚縣農機局辦直補車手續時簽的字。
4.辨認筆錄
(1)許某某辯認筆錄。
此證據證明:經許某某辯認確認照片編號為8號的人(丁明文)是2015年9王立新讓他去鎮賚縣宏達農機公司找辦事買車的人。
(2)王某某辯認筆錄。
此證據證明:經王某某辯認確認照片編號為11號的人(丁明文)是2015年9月他跟許某某去鎮賚縣宏達農機公司,買直補車時給他辦手續寫借據的人。
丁明文辯認筆錄。
此證據證明:經丁明文辯認確認照片編號為7號的人(王立新)是2015年9月讓王某某去鎮來縣宏達農機公司買農機的王立新。
對于以上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控方證據,被告人許某某、盛某某、盛某一均無異議。本院審查后認為上述控方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證明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盛某某、盛某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共同騙取國家農機補貼資金,許某某、盛某某數額巨大,盛某一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盛某某、盛某一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故本案不宜區分主從。鑒于三被告人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犯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依法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盛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三、被告人盛某一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逾期不繳納的,依法強制繳納。)
四、對被告人許某某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一萬七千元,被告人盛某某違法所得贓款人民幣七千元,被告人盛某一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丁乃軍
審 判 員 周慶林
代理審判員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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