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57號
——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821刑初5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鎮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郝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鎮賚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刑訴[2016]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郝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李慶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郝某某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郝某某于2014年4月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讓周某某頂名為他人購買農機直補車,周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8月周某某頂名為他人購買一臺春雨牌玉米收割機,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84400元,二人各得好處費1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郝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郝某某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周某某、郝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內容一致。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1.書證
(1)購置補貼農機檔案。
此證據證明:周某某在農機局購置春雨牌玉米收獲機相關手續。
(2)人口基本信息。
此證據證明:周某某、郝某某基本身份情況。
loz3loz證明。
此證據證明:周某某購買農機的國家補貼資金發放到位。
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郝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郝某某于2014年4月找到周某某,讓周某某頂名為他人購買農機直補車,二人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人民幣84400元,郝某某、周某某各得到好處費1000元。
loz2loz周某某供述與辯解。
此證據證明:郝某某找周某某頂名為他人購買農機直補車,騙取國家直補款84400元,給周某某好處費1000元。
對于以上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控方證據,被告人周某某、郝某某均無異議。本院審查后認為上述控方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證明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國家農機具直補款,數額較大,其二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郝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相當,故本案不宜區分主從。鑒于周某某、郝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依法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依法強制繳納。)
三、將被告人周某某所得贓款人民幣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繳。
四、將被告人郝某某所得贓款人民幣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丁乃軍
審 判 員 周慶林
代理審判員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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