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50號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5-26)
(2016)吉2401刑初35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輝南縣,現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對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市檢刑檢刑訴[2016]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2日21時17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號“長安”牌小型轎車,沿長白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開發區紅綠燈處時,與同方向前方孟令水駕駛的×××號出租車尾部相撞。經鑒定,劉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96mg/lOO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害人孟令水報警后,被告人劉某某主動留在現場等候,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書,證人管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指認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采血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員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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